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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5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张红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豫N×××××号机动车沿睢县睢州大道从睢县长途汽车站由东往西行驶。23时20分许,行驶至睢县县城西关桥时,被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5.0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实施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阮传超审判员  袁中勇审判员  陈效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路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