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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布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诉阿苦么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布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苦么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布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公安局看守所。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苦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琼、代理检察员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苦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4时许,吸毒人员且沙么某某向被告人阿苦么某某购买价值10元毒品时被布拖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阿苦么某某左手中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在其身上查获现金190元。查获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0.9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阿苦么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阿苦么某某犯罪的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阿苦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阿苦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阿苦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4时许,吸毒人员且沙么某某在布拖县火烈乡政府附近向被告人阿苦么某某购买价值10元的毒品时被当场抓获,民警从阿苦么某某左手中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在其身上查获现金190元。查获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0.9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阿苦么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四川省布拖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阿苦么某某贩卖毒品一案来源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5日14时10分许,四川省布拖县公安局民警在布拖县火烈乡附近,将贩卖毒品嫌疑人阿苦么某某和吸毒人员且沙么某某抓获,并从阿苦么某某手中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3、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阿苦么某某的人身进行了搜查,从阿苦么某某左手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4、毒品称量记录,证实从被告人阿苦么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包经当面称量,净重0.9克。5、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凉公物鉴定(毒品)字第586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阿苦么某某处查获的0.9克白色可疑物中提取0.1克送检,从所送检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6、被告人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毒品称量照片和提取毒品送检照片当庭交被告人阿苦么某某辨认,被告人阿苦么某某均无异议。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阿苦么某某的年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8、证人且沙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5日14时许,且沙么某某在被告人阿苦么某某处购买价值10元的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9、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辨认人且沙么某某从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1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系贩卖毒品的阿苦么某某。10、被告人阿苦么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阿苦么某某从一不认识的彝族男子手中购买价值170元的毒品进行贩卖。2015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阿苦么某某贩卖价值10元的毒品给且沙么某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阿苦么某某左手中搜出1包毒品可疑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这些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被告人阿苦么某某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苦么某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0.9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苦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阿苦么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苦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洪审 判 员  毛阿英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春燕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