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登封市嵩阳路与洧河路交叉口孟某某门店内,以让被害人孟某某代为偿还其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款为由,许诺孟某某在还款后可立即套现并归还给孟某某。后孟某某分三次代为清偿52000元透支款,张某某随即通过电话银行将该卡挂失,致使孟某某无法再将存入的32490元还款刷出。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补办新卡并刷卡消费32000元。5月20日,在孟某某多次索要下,张某某退还孟某某500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登封市公安局唐庄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登封市嵩阳路与洧河路交叉口孟某某门店内,以让被害人孟某某代为偿还其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款为由,许诺孟某某在还款后可立即套现并归还给孟某某。后孟某某分三次代为清偿52000元透支款,张某某随即通过电话银行将该卡挂失,致使孟某某无法再将存入的32490元还款刷出。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补办新卡并刷卡消费32000元。5月20日,在孟某某多次索要下,张某某退还孟某某500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登封市公安局唐庄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登封市东华派出所根据张某某提供的线索,查获景少军等人开设赌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信用卡复印件、取款凭据及交易明细;被害人孟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原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举报材料及登封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检举揭发景少军等人开设赌场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亦取得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孙素平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大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