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谢道元与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俞青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道元,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俞青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634号原告:谢道元。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彩华。被告:俞青贵。原告谢道元为与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俞青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道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俞青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道元起诉称: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在黄湖镇开设多年,因资金周转困难,公司法人代表的丈夫即被告俞青贵与原告谢道元商量,向原告谢道元借款150000元,于2015年1月11日由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俞青贵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按每月1分计算。事后,经原告谢道元多次催讨,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俞青贵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谢道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俞青贵归还借款150000元;2、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俞青贵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俞青贵承担。原告谢道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俞青贵向原告谢道元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每月1分计算的事实。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俞青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谢道元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俞青贵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谢道元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事实,由原告谢道元提交的由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俞青贵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俞青贵未及时归还借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俞青贵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谢道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俞青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俞青贵返还原告谢道元借款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俞青贵支付原告谢道元借款利息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俞青贵负担。如果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俞青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缪剑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