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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枣强县王均乡东故县村,公民身份号码为:131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本村。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强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乙,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枣强县王均乡东故县村,公民身份号码为:131121199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本村。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强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摩托车沿枣强县城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华联超市南边时,与前方顺行的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郑某甲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郑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彭书琦无责任。后枣强交警队民警在枣强县医院处理此事故时发现被告人郑某甲及被告人郑某乙(事故发生时,郑某乙驾驶摩托车跟在郑某甲后面)有酒驾嫌疑,遂对二人提取血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郑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353.6mg/100ml,郑某乙血液酒精含量为306.4mg/100ml。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书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衡)公(物证)鉴(理化)字(2014)288号、289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102014505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郑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的刑期先予折抵。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的刑期先予折抵。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虹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