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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维娜,丰县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新,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维娜,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7月21日生长子李浩宇,2012年6月22日生次子李浩然,2012年7月4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生性多疑,从不让原告出门和陌生人说话,也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长子李浩宇由原告抚养,次子李浩然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被告是经过充分了解的,双方的感情较为深厚,被告工资都是交给原告支配,被告的父母也尽量帮忙照看两个孩子,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家庭关系也处理得很好。综上,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份同居生活,2009年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7月4日办理结婚证。2009年9月9日生长子李浩宇,2012年8月9日生次子李浩然。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吵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李浩宇及李浩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认识不久同居生活并举行了婚礼,2012年7月4日办理结婚证,且生育两子。以上证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误会,偶尔吵架、生气,也是婚姻家庭中的正常现象。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且两个孩子年龄较小,更需要父母的呵护与照顾。望双方给对方一个机会,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各自改正缺点,努力承担起家庭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梦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