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杨伊玲、金小亮与王凤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伊玲,金小亮,王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4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伊玲,女,汉族,1975年8月28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小亮,男,汉族,1975年8月24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凤,女,汉族,l980年1月1日出生,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再审申请人杨伊玲、金小亮因与被申请人王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伊玲、金小亮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当时向被申请人借款的本金是268万元,后被申请人以利滚利的计算方法滚到了481.8万元,加上被申请人不承认的再审申请人早已偿还过的40万元,形成了被申请人起诉主张的521.8万元。再审申请人持有双方结算利息时被申请人亲笔书写的利息结算清单,该清单能够证明本案应将再审申请人能够证明给被申请人偿还的借款本息从借款总额中核减出去,利息从再审申请人实际未支付期限计算至2011年10月30日止。再审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在2008年至2010年10月之前的借据都约定了利息,后在合并成三张借据时未约定利息,可以证明双方协商同意后不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审判决未将再审申请人归还的部分借款本息从借款总额中核减,支持被申请人将利滚利的利息作为借款总额,又判令再审申请人给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杨伊玲、金小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判项中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与被申请人在起诉时认可的结算时间不符,原审判项从借款之日起认定利息属于重复计算了再审申请人已经支付过的利息的问题。经审查,被申请人即一审原告在一审提出再审申请人共向其借款本金为521.8万元,利息从2011年10月30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申请人提交了四张借款单原件与十一份借据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审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借款本金为459万元,对再审申请人在原审认可的2008年4月6日借款40万元这一笔,利息从2011年10月30日起算,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他十一笔借款被申请人起诉时的主张虽是从2010年10月30日计算利息,但被申请人的计算方法存在高利计算,计算复利的情况,且因原一、二审时再审申请人均不认可与被申请人存在借款关系,故这十一笔借款的利息均从借款之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再审申请人有证据予以证明的已经偿还过的利息予以扣减。原审判决本案的借款本金为459万元,利息计算正确,原审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利息判决结果与被申请人在起诉时认可的结算时间不符,判项中从借款之日起认定利息属于重复计算再审申请人已经支付过的利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再审申请人在原一、二审时辩称原告起诉的四笔借款,其中2008年4月6日借款40万元已经还清,当时约定过利息为月息3.5%,连本带利都还清了。2011年10月30日三笔借款是同一日出具的借条,三笔借款虽然被告向原告打了借条,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借款,也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后,二再审申请人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双方未形成借贷关系,且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原一、二审审理中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抗辩理由看,其否认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借贷关系,未对被申请人起诉主张的借款数额、利息计算等问题提出抗辩和上诉。现申请再审时二再审申请人认可与被申请人存在借贷关系,但主张原审判决的本金、利息存在重复计算、利滚利、对已支付过的利息未予扣减的问题。从审理程序上说,被告在一审审理中可以提出抗辩和反诉,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提出上诉启动二审程序,法律已经规定了保障当事人行使权利的途径,但本案二再审申请人在原一、二审时均否认与被申请人存在借贷关系,未提出借款金额、利息计算有误的抗辩和上诉理由,该事由在原一、二审时未纳入审理范围,二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出的以上申请理由超出其原一、二审的抗辩和上诉理由,故再审应不予支持。综上,二再审申请人在原一、二审审理中均未提出重复计算利息的抗辩理由,原审判决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并对二再审申请人已经偿还的利息予以扣减,符合法律规定。杨伊玲、金小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伊玲、金小亮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武伟煜代理审判员 那日松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