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410号原告吴某,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林建山、叶建辉,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女,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10年12月18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该对双胞胎女儿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再没有回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更为严重的是,被告离家出走后与贵州人聂忠龙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5月21日共同生育一女聂某。2014年8月2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共同生活。被告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及与他人生育一女的事实,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对原告精神造成巨大创伤。原、被告结婚至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双胞胎女儿(未取名)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每个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人民币(下同)1000元,直至双胞胎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6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10年12月18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未取名)。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而产生感情纠葛,原告曾于2014年8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进一步改善,原告又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被告陈某与案外人聂忠龙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5月21日生育一女孩聂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双胞胎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出生证编号分别为K350229527和K350229528)、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某与案外人聂忠龙所生女孩聂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出生证编号为0350067996)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进一步改善,原告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被告明知自己有配偶还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由谁抚养应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及子女本人意愿等方面考量。原、被告共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孩,故双胞胎女孩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即出生证编号为K350229527的长女由原告抚养,出生证编号为K350229528的次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陈某在明知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女孩聂某,被告陈某存在过错,原告吴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陈某应赔偿给原告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有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婚生长女(出生证编号为K350229527)由原告吴某抚养,婚生次女(出生证编号为K350229528)由被告陈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少军代理审判员 陈益鹏人民陪审员 余亿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智萍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