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瑶民二初字第0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安徽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汪迎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汪迎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2256号原告:安徽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杨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余,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康宁,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迎红,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安徽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汪迎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基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迎红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古井丰水源小区*幢**室房产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28.76平方米,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但是,自2005年元月起被告没有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至2015年6月30日拖欠物业服务80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无故违约,拖欠物业服务费,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的逾期物业费80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迎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汪迎红购买了合肥市瑶海区古井丰水源小区*幢**室房屋(建筑面积128.76平方米)后,于2004年6月16日与原告安徽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在协议中双方对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签订协议时原告交纳了物业费,之后续交至2004年底,之后未再交纳。原告曾于2015年向被告发函对欠费进行催缴,但被告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2015年7月31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系开发商委托进行古井丰水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的。原告的房屋属于高层。2005年元月古井丰水源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2007年12月8日,原告与车站街道办事处建设社居委和业主委员会代表签订一份会议纪要,2005年物业费多层0.58元/平方米/月,小高层0.98元/平方米/月,满一年减免4个月,不满一年按照三分之一收取。2006年物业费多层0.4元/平方米/月,小高层0.65元/平方米/月。2007年物业费多层0.45元/平方米/月,小高层0.75元/平方米/月。该会议纪要提出对2008年的物业费标准尽快约定,但没有落实。2009年原告领取收费许可证,期限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物业费多层0.7元/平方米/月,小高层1.2元/平方米/月;2012年原告领取收费许可证,期限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物业服务费0.54元/平方米/月。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部分业主认为原告服务不到位,拒绝支付物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会议纪要、收费许可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汪迎红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协议,被告汪迎红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被告因此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亦不当,故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本院酌定被告按照80%支付。会议纪要是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和合肥市车站街道办事处建设社居委共同签订的收费标准,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的房屋属于多层,2007年12月8日,原告与车站街道办事处建设社居委和业主委员会代表签订一份会议纪要,2005年物业费多层0.58元/平方米/月,小高层0.98元/平方米/月,满一年减免4个月,不满一年按照三分之一收取。2006年物业费多层0.4元/平方米/月,2007年物业费多层0.45元/平方米/月。该会议纪要提出对2008年的物业费标准尽快约定,但没有落实。2009年原告领取收费许可证,期限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物业费多层0.7元/平方米/月;2012年原告领取收费许可证,期限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物业服务费0.54元/平方米/月。按照以上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服务费8002元没有超出以上计算标准,被告按照80%应支付物业服务费640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6401.6元;二、驳回原告安徽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汪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基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圣莉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