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少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史建与刘学敏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少民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林庆宾,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于2007年年初相识,并于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0日生育婚生子史某某,史某某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及其母亲共同生活,且户口在原告刘某某户下。2014年3月5日,原告刘某某因夫妻矛盾离家出走,自此与被告史某某分居至今。2014年4月16日,原告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014年6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历城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原审法院庭审中,原告刘某某陈述自上次离婚诉讼宣判后,原、被告二人仍分居,且至今双方无联系、无团聚、无沟通,夫妻感情并未得到好转,故仍然坚持要求离婚。原告刘某某陈述其在某医院从事护士工作,月收入4000元;被告史某某陈述其在某单位从事司机工作,月收入3000元。原审法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4)历城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庭审中,被告史某某主张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于2014年2月28日向张某某借款4万元,于2015年2月8日向付某某借款5万元,用于支付夫妻二人所租赁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房屋的房租,该9万元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史某某为此提交其与温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温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史某某于2014年2月8日出具给张某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史某某于2015年2月8日出具给付某某的借条复印件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原告对此质证称,其与被告史某某恋爱时,史某某另有姓名为温某,且史某某之前称温某某为其父亲,并非其姑父,后夫妻二人结婚时所居住的温某某名下的房屋系被告史某某家提供的婚房,该房屋双方结婚时,原告家也曾出资进行了装修,居住期间从未得知该房屋系租赁,亦未见到过相关的租赁合同,对于被告向付某某、张某借款九万元一事,原告刘某某质证称从不知情,借条为复印件,且其中5万元的债务形成时间为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之后,不在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内,故不属共同债务。被告对此陈述,两笔债务均系支付2015年3月1日之前的房租,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均陈述在本案诉讼中暂不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之前虽经(2014)历城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但该案宣判后其夫妻二人经六个月未能重归于好,且仍分居至今。在原告刘某某仍然坚持要求离婚并再次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据此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审法院本着婚姻自由的原则,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的婚生子史某某的抚养问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史某某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刘某某及其母亲照顾,且现年仅三岁,户口亦在原告刘某某户下,而原告刘某某也具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及相应的抚养能力,考虑到孩子年幼且不宜改变孩子现有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将来入托就学等因素,原审法院认为史某某由原告刘某某继续抚养较为适宜。在此情况下,被告史某某作为将来不与子女长期共同生活的父亲一方,在原告刘某某抚养史某某期间,理应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史某某关于自身月收入3000元的陈述,原审法院酌情确认以其每月收入的20%计算即600元为宜。关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存在共同债务九万元用以支付房租的问题,因被告史某某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而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3月5日起即与被告史某某分居,同时被告史某某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系租住房屋,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刘某某对此知情。另外,被告史某某所提交的两份借条均系复印件,一份记载时间为2015年2月8日,即原、被告分居之后,另一份记载时间虽为2014年2月28日,但与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间(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矛盾,且被告史某某亦无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用于支付2015年3月1日之前的房租。故原审法院认定该9万元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对被告史某某的上述主张及所举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均于庭审中陈述暂不在本案诉讼中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就此另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婚生子史某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史某某于每月2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直至史某某年满18周岁。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分别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150元。上诉人史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从事的工作与被上诉人相比较,有足够多的时间照顾孩子,且上诉人父母年富力强,完全有能力帮忙照顾史某某。婚生子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2.一审法院未对探视权的问题进行处理。3.一审法院未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村委发放的补助、补偿款、过渡费进行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分割。4.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东收到条、转账明细、欠条等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因租赁房屋举债9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1.被上诉人在某医院工作,收入稳定,工作之余也有充分时间跟孩子在一起。双方婚生子自出生至今一直跟随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父母生活,故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2.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探望权的要求,所以一审法院也无需对探望权问题进行处理。3.双方结婚后,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经十路的房屋系家里人给的婚房,并没有提及过该房屋系租赁,也没有支付过房屋租赁费,而且被上诉人在相信该房屋为自有婚房的情况下,花2万多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复印件、转账明细、租赁合同及收条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16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一份,证明上诉人并没有在该第一次离婚庭审中提到借张兵4万元债务,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到的所谓借款均是伪造,经质证上诉人史某某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打款凭证及借款复印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夫妻存在共同债务。至于被上诉人提及的不知情均是其主观臆断和推理,没有证据支持;证据二、2015年9月24日被上诉人父母刘某乙、刘某丙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父母有时间和经济能力照看并自愿抚养照看双方婚生子史某某。经质证,上诉人史某某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婚生子女为男孩,跟随父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上诉人目前工作时间自由,所以对于抚养孩子更为有利。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2007年相识后,于2010年登记结婚,虽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发生的矛盾,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被上诉人刘某某曾起诉请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有明显改善,现刘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孩子抚养的问题,应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予以判定。双方婚生子史某某尚年幼,且自出生后一直由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父母抚养,不宜使孩子生活环境发生较大改变,被上诉人工作稳定,具有抚养能力,原审法院判决史某某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上诉人收入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上诉人史某某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亦并无不当。关于探视权的问题,一审期间未涉及,二审过程中双方对探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上诉人史某某每月探望孩子史某某3次,周六或周日上午上诉人史某某由被上诉人刘某某处将孩子接走,下午送回被上诉人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史某某主张因租赁房屋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9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自2014年3月5日起分居,上诉人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刘某某对此知情,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系租住房屋。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借条显示,借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2月28日及2015年2月8日,温某某收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0,内容为“今收到史某某房屋租赁余款伍万元”,就现有证据看,尚不能证明该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史某某主张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村委发放的补助、拆迁补偿款、过渡费进行认定,二审期间请求依法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一、二审期间双方就上述款项的发放标准、发放数额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该款项涉及政府拆迁政策及村内部管理事项,本案不予处理。因此,上诉人史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孩子的探视问题,一审期间未涉及,二审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上诉人每月探望孩子3次,于周六或周日上午上诉人史某某将孩子由被上诉人刘某某处接走,下午送回被上诉人处,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史某某每月探望婚生子史某某3次,于周六或周日上午自被上诉人刘某某处将孩子接走,下午送回被上诉人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史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颖颖审 判 员 吴荣瑞代理审判员 胡晓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建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