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沙某、马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马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曹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曹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曹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曹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曹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曹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丁(别名王鲁),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曹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戊,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曹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马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被告人沙某、马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16时30分许,曹县孙老家镇回民张庄行政村回民张庄村民王爱争(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沙某、马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伙同王威、王玉建、侯金本、王玉灿、满合新、张明明、张坤(均已判刑)等人手持木棍,驾驶机动三轮车、面包车到曹县“贵族神话”KTV打砸,致“贵族神话”KTV员工赵某乙、崔某、李某等人受伤,“贵族神话”KTV内部分物品损坏。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乙、崔某、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贵族神话”KTV物品损失价值为5418元。案发后,被告人沙某、马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主动到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沙某、马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均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马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乙、李某、崔某陈述,证人王某己、赵某甲、刘某甲、马某乙、刘某乙、张某乙、张某丙、杨某、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证言,曹县公安局(鲁)公(曹)伤鉴(法)字(2011)0473、0474、0472、0476、04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菏曹价鉴字(2013)2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本院(2012)曹刑初字第383号、(2013)曹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同案犯罪嫌疑人张数、张龙、同案犯张明明、满合新、王玉建、王爱争、王威、王玉灿、侯金本供述以及被告人沙某、马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投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马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在他人纠集下持械随意殴打公民,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四)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沙某、马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犯罪后能够自首,且均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对方谅解,均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均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七、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八、被告人王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树君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人民陪审员 岳付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昌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