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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牡丹江龙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焦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商初字第242号原告牡丹江龙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松。委托代理人王占云。被告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代表人马江涛。委托代理人霍丽华。被告焦志刚。原告牡丹江龙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洋锅炉公司)与被告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隆阳明分公司)、焦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洋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云、被告华隆阳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丽华、被告焦志刚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5日至9月14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洋锅炉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华隆阳明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台型号为DEG1.4-0.7/95-AⅡ手烧快装热水锅炉,价值190000元。合同约定,一旦因付款不到位双方发生纠纷,其锅炉产权归出卖人所有。原告按合同约定将锅炉交付给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毕(安装于被告在五林镇开发的项目),当年取暖期被告正常使用。期间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的锅炉款,尚欠9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锅炉款9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0756.25元,如被告不能支付锅炉款和赔偿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锅炉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后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隆阳明分公司辩称:一、原告龙洋锅炉公司起诉被告华隆阳明分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华隆阳明分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也未给付过锅炉款。至于被告焦志刚,单位没有此人,更未委托其办理锅炉买卖事宜。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华隆阳明分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被告华隆阳明分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没有给付锅炉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义务。被告华隆阳明分公司的单位名称已于2012年10月18日在工商局登记变更为华隆阳明分公司,原告提出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如果是被告华隆阳明分公司所签,那么应该写变更后的名称,而合同上写的是变更前的名称,所以说明买卖合同不是被告华隆阳明分公司所签。原告要求被告华隆阳明分公司给付剩余锅炉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华隆阳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焦志刚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请,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和被告华隆阳明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焦志刚购买锅炉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三、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四、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保护。原告龙洋锅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二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华隆阳明分公司作为买受人,由被告焦志刚经手,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台手烧快装热水锅炉,价值190000元,合同签订以后买受人支付定金50000元,同时约定如被告付款不到位,双方发生纠纷时其产权归出卖人所有。锅炉由被告拉走以后期间又付货款50000元,剩余9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华隆阳明分公司拒绝给付。另外该锅炉现在安装在被告华隆阳明分公司开发的五林镇某某小区内。被告焦志刚是以被告华隆阳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的字。被告华隆阳明分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买卖合同不成立,此份买卖合同上没盖被告华隆阳明分公司的公章,并且被告焦志刚也不是被告华隆阳明分公司的员工,这份合同与被告华隆阳明分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被告焦志刚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是其签的字。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上仅有焦志刚的签字,没有被告华隆阳明分公司的公章,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证明被告焦志刚代表被告华隆阳明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故这份合同对被告华隆阳明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结合法庭调查,此份证据能证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焦志刚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了原告手烧快装热水锅炉一台,价值190000元,已付款100000元,尚欠90000元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隆阳明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被告焦志刚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华隆阳明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日期是2012年10月18日,证明华隆阳明分公司在2012年10月18日在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登记变更为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原来是叫牡丹XX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18日就已经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原告起诉的这份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在这之后,用的是变更之前的名称,所以证明这不是被告华隆阳明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原告龙洋锅炉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的左下方清楚的记载该公司的成立日期是2010年12月22日,第一被告所说的2012年10月18日只是该分公司名称的变更,只是更名,根据法律规定,无论是公司还是分公司更名,均不影响更名前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所以被告华隆阳明分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不了其要证明的问题,而且本案的锅炉现在仍安装在某某小区的锅炉房内。被告焦志刚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焦志刚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华隆阳明分公司在2012年10月18日向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正式成立日期为2010年12月22日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焦志刚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被告华隆阳明分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申请法院调取的阳明区五林镇某某小区的现场录像资料一份,证明涉案的这台锅炉在该小区使用,现在看管锅炉的人叫段某某,这台锅炉是被告焦志刚经手买的,但不是其个人使用。原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华隆阳明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应该通知被告华隆阳明分公司一起去现场了解情况,这份录像不能证明这台锅炉与被告华隆阳明分公司有关联。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本院依被告焦志刚申请依法调取,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的锅炉现在安装在阳明区五林镇某某小区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龙洋锅炉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与被告焦志刚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原告一台型号为DEG1.4-0.7/95-AⅡ手烧快装热水锅炉,价值190000元。2012年11月前安装竣工,合同签订之日买受人付定金50000元,提货再付70000元,余款70000元没约定付款时间。该合同买受人上写明牡丹江市华隆开发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但只有被告焦志刚签字,没有被告华隆阳明分公司盖章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锅炉,被告焦志刚先后给付原告100000元,尚欠90000元一直未付。现该锅炉安装在阳明区五林镇某某小区内,该小区是案外人鞠某某挂靠被告华隆阳明分公司,以其名义开发建设,被告华隆阳明分公司提出与鞠某某是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在6个月之内其不办理完毕开发规划许可证等各项手续,则双方挂靠协议终止。对于该小区的所有的开发建设,全部由鞠某某自己负责,被告华隆阳明分公司并未参与。被告焦志刚提出与鞠某某系朋友关系,现鞠某某在押。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告焦志刚购买锅炉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焦志刚不是被告华隆阳明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以被告华隆阳明分公司的名义签订锅炉买卖合同未经公司许可,公司现不认可,对其不发生效力,虽然其购买的锅炉现安装在阳明区五林镇某某小区内,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焦志刚作为合同买受方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焦志刚提出是受案外人鞠某某委托购买,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龙洋锅炉公司认为被告焦志刚是被告华隆阳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被告焦志刚出示了有关被告华隆阳明分公司的委托手续,故对其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焦志刚之间的锅炉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锅炉,被告焦志刚有义务支付剩余货款90000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0756.25元,因所欠锅炉款90000元中有7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仅对其中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3075元,予以保护。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第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龙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锅炉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075元,合计93075元;二、驳回原告牡丹江龙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焦志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515元,减半收取1257.5元,由原告牡丹江龙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4元,被告焦志刚负担10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红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房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