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商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察右前旗东方天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察右前旗东方天懿混凝土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00059号原告察右前旗东方天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平地泉镇。法定代表人左明慧,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利,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系该公司办公室文员。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戴惠良,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少东,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四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负责人高守忠,该公司经理。原告察右前旗东方天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天懿)与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市二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四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甄俊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天懿委托代理人孙利,被告乌市二建委托代理人武少东及二十四分公司负责人高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天懿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产品的质量、数量、价格及结算方式。2013年,原告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总方量为11467.5m3,总金额为3950750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353477元,尚欠1597273元没有归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商砼款15972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乌市二建辩称,数额无异议,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方仍应接受百万元的欠款,诉讼标的变更的费用我方不承担。被告二十四分公司辩称,混凝土数量和总金额无异议,付款当时约定付50%的现金,发包方给不了钱,余下的50%拿房顶,口头说的。原告东方天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已供商砼总方量和总金额。被告乌市二建及二十四分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乌市二建及二十四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东方天懿(乙方)与被告二十四分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对本工程使用的全部混凝土采用本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人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乙方供甲方施工所用的混凝土量的货款需以货币形式每300方支付乙方70%货款,其余30%货款以在建楼的商业底店或车库抵顶形式支付;在甲方不使用乙方商砼时,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货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总方量11467.5m3,总金额为3950750元,被告付给原告货款2353477元,尚欠1597273元未归还。另查明,二十四分公司系乌市二建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天懿公司与被告二十四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告东方天懿与被告二十四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的欠款数额1597273元,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二十四分公司系被告乌市二建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乌市二建承担。被告乌市二建及二十四分公司的抗辩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察右前旗东方天懿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一百五十九万七千二百七十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6元,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175元,原告察右前旗东方天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俊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新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