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3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胥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3365号原告胥某某,女,生于1989年10月7日,汉族。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85年12月16日,汉族。原告胥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文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仅见过一面,便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12月9日到忠县X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结婚后被告长年在外打工,没有给家里寄钱,也没有给原告关心、照顾,双方之间没有沟通,以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照顾儿女的责任都是原告和被告的父母一起承担。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女一人抚养一个。被告辩称,婚姻基本情况属实,双方认识不久就在一起同居生活,婚后从来没有吵过架,并且已经生育了两个子女,夫妻感情较好,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同居生活。同年12月9日双方在X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9月18日双方生育一子李某乙,2014年12月25日又生育一女李某丙。2014年双方购置了渝F0M5**号长安牌汽车一辆,被告父母出资3万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已经向被告父母归还了此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婚后也生育了两个子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相体谅,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胥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无新情况、新理由,自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原告不得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审判员 王文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春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