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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姚某、黄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黄某,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指定辩护人叶夏飞,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合适成年人黄鹊,被告人黄某之兄长。指定辩护人姚建明,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指定辩护人王斌育,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未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黄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少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叶夏飞、被告人黄某及其合适成年人黄鹊、指定辩护人姚建明、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斌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姚某充当田某(另案处理)马仔,受田某指使,将田某放置于其和向俾竺(另案处理)租房的毒品以送货的方式,在新昌县七星街道合新村其与向俾竺租房内、新昌新达昌宾馆楼下、嵊州市格林酒店附近、新昌县上三高速收费站附近、嵊州市国会KTV门口等地,以每克15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方贤仁、徐某、章林江(均另案处理)等人甲基苯丙胺共计53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经田某指使,被告人姚某和向俾竺在新昌县七星街道合新村两人租房内,将1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2、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经田某指使,被告人姚某在新昌县七星街道合新村租房内、新昌县客运中心附近,先后2次共将3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经田某指使,被告人姚某在新昌新达昌宾馆楼下,将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方贤仁。4、2014年10月份期间,经田某指使,被告人姚某和向俾竺在嵊州市国会KTV门口、新昌客运中心对面加油站,先后2次共将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徐某。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经田某指使,被告人姚某在新昌县客运中心附近,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章林江。2014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嵊州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姚某与向俾竺位于新昌县七星街道合新村租房扣押人民币400元、记账本2本、纸片2张、电子秤1台、包装袋1袋、身份证1张、手机1部、银行卡9张及田某放置的疑似冰毒物2袋、麻古疑似物2袋。经鉴定,从上述扣押冰毒疑似物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146.17克。上述款物均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二、2014年9月份期间,经田某(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黄某在嵊州市伯爵网吧停车处、嵊州市新春宾馆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徐某、程某(另案处理),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7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份的一天,经田某指使,被告人黄某在嵊州市伯爵网吧停车处将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徐某。2、2014年9月份的一天,经田某指使,被告人黄某在嵊州市新春宾馆将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程某。三、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经吴某(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杨某在嵊州市剡湖街道新月宾馆附近,先后2次共将0.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史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黄某、杨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田某、向俾竺、吴某、张某、徐某、程某、史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姚某、黄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鉴(化)字(2014)1869、1973号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黄某、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结伙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姚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黄某、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姚某、黄某、杨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姚某予以减轻处罚,对黄某、杨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辩护人分别以上述情节等为由,要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章国松人民陪审员  傅明炯人民陪审员  杜中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