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霞浦县新世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周延清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霞浦县新世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周延清,周延雨,朱家宋,郑进金,林志端,福建省霞浦县新日鑫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丰鑫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霞浦县龙晖木业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东吾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桂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孝信,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昆钱,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霞浦县新世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东关工业桃园7号区。法定代表人周延清,执行董事。被告周延清,男,196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郭光榕,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延雨,男,1972年9月4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朱家宋,男,1958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郑进金,男,1969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林志端,男,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福建省霞浦县新日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港街道山河路5号宏福大厦406室。法定代表人林志端,执行董事。被告福建省丰鑫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体育场16号。法定代表人郑进金,执行董事。被告霞浦县龙晖木业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港街道青福村58号。法定代表人朱家宋,执行董事。原告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霞浦县新世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周延清、周延雨、朱家宋、郑进金、林志端、福建省霞浦县新日鑫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丰鑫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霞浦县龙晖木业工艺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昆钱、被告周延清的委托代理人郭光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霞浦县新世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周延雨、朱家宋、郑进金、林志端、福建省霞浦县新日鑫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丰鑫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霞浦县龙晖木业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霞浦县新世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缺乏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00万元,期限2个月,月息1.4%,并约定“乙方(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甲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以及“乙方(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又未与甲方(原告)签订延期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甲方(原告)加收50%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至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霞浦县新世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金,经双方同意,原告给予被告霞浦县新世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展期至2015年3月4日,但至展期期限届满,被告霞浦县新世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除支付借款期限及至2015年6月4日的借款利息外,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2、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逾期利息18万元、从2015年9月5日起至清偿时止2%的利息。被告周延清辩称,其系被告霞浦县新世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原告所诉的300万元债务已经偿还;该笔债务合同内支付1.4%的利息,合同外另支付1.88%的利息,该部分的利息应折抵本金。被告霞浦县新世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周延雨、朱家宋、郑进金、林志端、福建省霞浦县新日鑫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丰鑫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霞浦县龙晖木业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霞浦县新世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偿还其于2012年向原告所借的贷款,期限2个月,合同利率1.4%,并约定“乙方(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甲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另约定“乙方(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又未与甲方(原告)签订延期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甲方(原告)加收50%的利息”。被告周延清、周延雨、朱家宋、郑进金、林志端、福建省霞浦县新日鑫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丰鑫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霞浦县龙晖木业工艺品有限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还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霞浦县新世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请求,将300万元分两次汇入被告周延雨的个人账户,依约足额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月5日,期限届满,被告霞浦县新世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偿还,经双方同意,原告给予被告霞浦县新世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展期至2015年3月4日,宽展期限届满,被告霞浦县新世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偿还本金,该笔债务利息付至2015年6月4日止,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起诉时止的利息为18万元。被告周延清、周延雨、朱家宋、郑进金、林志端、福建省霞浦县新日鑫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丰鑫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霞浦县龙晖木业工艺品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起诉时,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2%支付。以上事实,原告提供有1、(2014)大元借合同字第320号借款合同;2、汇款对象申请书;3、申请贷款展期的报告;4、展期协议书;5、(2014)××保合同字第××号至(2014)大元保合同字第320-8号的保证合同;6、付款回单两份;7、委托代理合同;8、代理费票据等为据。被告周延清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霞浦县新世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周延雨、朱家宋、郑进金、林志端、福建省霞浦县新日鑫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丰鑫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霞浦县龙晖木业工艺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质证,该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真实完整,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利率如何确定。被告周延清认为,该笔贷款,被告支付了阴阳两种利息,贷款合同约定为1.4%,实际支付了3.28%,超出的1.88%的利息,支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股人及他们的女婿,该部分属于不当得利,违法所得,应当返还。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周延清提供了利息支付的银行凭证。原告认为,对于被告周延清提供的利息支付凭证,其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合同外支付的利息,与本案无关,如果确有支付该部分利息,被告应当另行起诉;另外,利息支付凭证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需要进一步落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原告向被告霞浦县新世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300万元的贷款,被告霞浦县新世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4%利息,原、被告之间依合同履行了双方的义务;被告支付合同以外的利息,与本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性,且该部分的利息没有支付给原告,而是支付给案外人,故原告的抗辩意见有理,对于被告霞浦县新世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霞浦县新世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事实清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霞浦县新世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请求被告霞浦县新世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逾期利息18万元、从2015年9月5日起至清偿时止2%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时要求逾期利息按2%支付,本院准许。被告周延清、周延雨、朱家宋、郑进金、林志端、福建省霞浦县新日鑫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丰鑫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霞浦县龙晖木业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延清关于本金已经偿还和合同外利息应予返还的抗辩意见及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改变其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的偿还责任。被告霞浦县新世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周延雨、朱家宋、郑进金、林志端、福建省霞浦县新日鑫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丰鑫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霞浦县龙晖木业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霞浦县新世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的逾期利息18万元、从2015年9月5日起至清偿时止2%的利息,被告周延雨、周延清、朱家宋、郑进金、林志端、福建省霞浦县新日鑫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丰鑫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霞浦县龙晖木业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霞浦县新世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告周延雨、周延清、朱家宋、郑进金、林志端、福建省霞浦县新日鑫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丰鑫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霞浦县龙晖木业工艺品有限公司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兴兴代理审判员 邓燕飞人民陪审员 张良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