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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葛洪喜与陈应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洪喜,陈应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1148号原告葛洪喜。委托代理人谢金荣,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应国。原告葛洪喜诉被告陈应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洪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应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3月10日归还,如超期按每天200元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归还了4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了10000元,尚欠86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6000元并给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以8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逾期日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应国出具借条1份,记载“今借到葛洪喜现金壹拾万元(¥100000),至2013年3月10日归还,如超期按每天200元(贰佰元)计息。此据。今借人陈应国,借款日期2013年元月5日”。该借条同时注明了“此条借款是实(其中已还款1.4万元),2013年9月30日还4000元,2015年2月15日还10000元,确认人陈应国,2015年5月28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为:原被告是同乡关系,被告因开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在2013年1月5日向被告给付了现金10万元,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约定2013年3月10日前归还,并约定了如果超期不还,则从逾期日2013年3月11日起按照每天200元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归还了4000元本金、在2015年2月15日归还了10000元本金。因借条的时间距今较长了,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在2015年5月28日重新确认了借条,并注明已还款的日期和金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书面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进一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归还了部分款项,应对尚欠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从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葛洪喜借款本金86000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承担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陈应国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审 判 长  叶晓红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人民陪审员  许兆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香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