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灵波与董海波、翁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灵波,董海波,翁伟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764号原告李灵波。被告董海波,男,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79********,汉族,户籍住址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人民支路**号,现住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景颐园**幢***室。被告翁伟斌。原告李灵波诉被告董海波、翁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董海波去向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灵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波、翁伟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灵波诉称:原告与被告翁伟斌系朋友关系,经被告翁伟斌介绍,被告董海波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董海波的要求委托朋友宋已冰将50万元款项汇至被告董海波的哥哥董杰波账户。被告董海波之后归还了30万元,但余款20万元一直未能归还,于2015年3月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的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5日,并由被告翁伟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一直未能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董海波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翁伟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李灵波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1份、担保人承诺书1份、汇款凭证1份和宋已冰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董海波、翁伟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董海波、翁伟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审理中,被告董海波向原告李灵波归还了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董海波提供了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董海波仅归还了5万元借款,剩余借款15万元一直未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翁伟斌自愿为被告董海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原告催讨后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海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灵波借款15万元。二、被告翁伟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董海波、翁伟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乐海奇代理审判员 黄诗乔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