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郎计北与被告马占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大同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计北,马占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大同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郎计北,男,汉族,住大同市吴官屯煤矿。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被告马占雄,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东泰大厦三层。负责人郭俊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标,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同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大同市南关下关10号。法定代表人康向东,职务主任。原告郎计北与被告马占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大同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计北的委托代理人杜云江、被告马占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同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18时50分许,被告马占雄驾驶晋BR39**起亚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9线吴官屯煤矿北门处时,将行人原告郎计北撞到,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马占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73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12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95元、营养费4095元、残疾赔偿金154041.6元、鉴定费2800元、二次手术费(牙齿修复)7000元、误工费38616.95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4163.82元、出院后27476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占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000元、道路救助基金为原告垫付17625元。原告认为,被告驾驶的晋BR39**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占雄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判令被告马占雄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7137.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大陆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结论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成因、被告马占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大同市二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24张、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说明、事实确认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共计131117.08元(其中包括被告马占雄垫付的105000元和救助基金垫付的17652元)。3、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朔州市复退军人精神病院痴呆简易筛查量表、瑞文标准推理测验,证明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且需后期护理及牙齿安装费用6000-8000元。4、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曾经走失,存在智力障碍和精神疾病,住院期间部分需两人护理。5、证明六份、电费收据九份、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从2005年1月31日开始在吴官屯矿家属区812号居住。6、原告的安全工作资格考核记录、培训考核记录、爆破员作业证、安全技术合格证、荣誉证书三份,证明原告1992年开始在吴官屯煤矿工作。7、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8、交通费票据399张,证明交通费3000元。9、证人XX涛、任彦峰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和证人居住在吴官屯矿,证人均为非农户。被告马占雄辩称,1、事故发生、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同煤医院抢救费1301.70元、二医院住院费98227.41元,被告保险公司给答辩人账户打款9800元,该9800元也垫付给了原告,另外答辩人给了原告生活费1000元。2、答辩人不认可原告委托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通知答辩人。且原告申请贵院委托鉴定时,是由答辩人、保险公司及原告三方共同确认选定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评定伤残,鉴定结论为九级和十级伤残,没有达到护理依赖程度。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申请撤诉后又自行委托的鉴定,显失公平,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照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等级为准,如原告不同意,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系农村人口,起居住的吴官屯家属区812号房屋及土地系南郊区云岗村集体所有,属农村管辖范围,不属于吴官屯煤矿,也不属于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住院期间答辩人垫付了部分护理费2820元,应与扣减。原告诉求的两人护理没有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应确认一人护理。后续护理费,按照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非护理依赖,不予赔偿。5、原告的牙齿安装费包含在二医院的医疗费中,原告不能重复要求。6、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马占雄针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书两份,证明经三医院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和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本院(2015)城民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拖延时间,增加平赔付费用。3、同煤三医院医疗票据五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抢救费用1301.70元。4、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两张、原告家属出具的事实确认书一份,证明二医院的住院费用中有被告本人和保险公司所出的费用。5、原告女儿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6、原告的身份证、原告的购房证明、大同市南郊区云岗镇云岗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邻居邓旭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居住地土地属于南郊区云岗村。7、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口腔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费中包括牙齿安装的费用。8、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故意挂床,增加住院费用。9、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费仲已收取了陪护人员陪护费2820元,病例中也有记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一、马占雄所有的晋BR39**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二、赔偿金额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1、医药费,答辩人只认可同煤医院抢救费和二医院的住院费,其他不能证明与事故有直接关系。2、医药费没有医嘱及相关鉴定,不认可。3、残疾赔偿金,答辩人经调查,原告居住地属于云岗村集体土地,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4、其他费用之争中发表意见。四、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当庭提交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9800元。第三人大同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8时50分许,被告马占雄驾驶晋BR39**起亚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9线吴官屯煤矿北门处时,将行人原告郎计北碰撞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马占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同煤三医院抢救花费1301.70元(被告马占雄垫付),后转至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3天。诊断为:(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1、原发脑干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副鼻窦积血,4、右眶下壁骨折、上颌骨骨折,5、球后积气,6、额部多发皮裂伤、左眼外伤性扩瞳、左颧弓皮擦伤、鼻右侧贯通伤、双唇贯通伤,7、31、41缺失;3242松动Ⅲ°,11、12、21、23、24冠折;(二)左侧气胸,右肺创伤性湿肺,坠积,左侧3456肋骨骨折;(三)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内上踝撕脱骨折。原告在二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马占雄垫付住院费用98227.41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住院费用9800元、第三人大同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住院费用17652元。期间被告马占雄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另查明,被告马占雄驾驶的晋BR39**起亚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原告的损失数额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31217.08元,并提供医疗票据二十四张予以证实。二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对二医院门诊费用不认可,同时被告马占雄称原告故意挂空床,增加了住院费。被告保险公司称朔州市复退军人精神病院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因二医院出院医嘱中记载,继续口服药物和不适随诊。被告不能证明二医院的门诊费用与原告伤情治疗无关,故对二医院门诊花费(1437.66元)本院予以支持。就住院费用,因被告马占雄提供的二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7月7日医院通知办理出院手续,且从该日起未给原告用药,故对该期间的床位费本院予以核减(3058元(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0月29日的床位费)÷166天×114天(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29日))2100元。故支持住院费用(108539.79+21139.62-2100)127579.41元。就朔州市复退军人精神病院的检查费100元,因原告确实在该医院做过精神方面的检查,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马占雄为原告垫付同煤三医院抢救费1301.7元。综上,本院确认支持原告医疗费129117.07元(其中包括被告马占雄垫付的同煤三医院费用1301.7元、二医院费用98227.41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住院费用9800元、第三人大同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住院费用17652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4095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54041.6元。二被告称原告的居住地应属于农村。且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三医院的鉴定为准。因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其检查并参照朔州市复退军人精神病院的瑞文标准推理测验及痴呆简易筛查量表,确认原告分别构成八级和两处十级伤残,而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缺乏依据,且对牙齿损伤未认定伤残等级,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不符,故本院依据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确认原告构成八级和两处十级伤残。另因原告从2005年居住在吴官屯煤矿的家属区812号,且其曾在该煤矿工作,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4069×20×31.9%)153560.22元。4、原告主张鉴定费2800元。二被告不认可。因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牙齿修复)7000元。被告马占雄不认可,称二医院已收取了费用,并提供二医院证明一份。从二医院出具的证明看,虽二医院在住院费中收取了8颗义齿安装费,但并未实际安装。现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能证明原告安装义齿约需6000-8000元,故原告主张7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513天误工费38616.95元。二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期限认可计算至第一次鉴定的前一日。虽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伤残鉴定,但因原告在2015年2月17日即具备了鉴定条件并进行鉴定,故本院支持原告(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6日)误工费为(27476÷365×384)28906.26元。7、原告主张护理费298923.82元(其中住院期间24163.82元、出院后274760元)。被告马占雄称,期间原告家属离院,医院雇人陪护,且不能证明需二人陪护,三医院的鉴定证明不构成护理依赖,所以不认可后续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二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17日因原告病情较重,实际陪护人员为2人,被告马占雄提供的该科室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19日(共21天)未与医护人员打招呼自行离开病房,期间院方雇佣人员陪护,产生护理费、生活费为2820元,已从医疗费中扣减,另医院证实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29日原告挂床,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7476元÷365天×48天×2人)+(27476元÷365天×111天×1人)-2820=12762.28元;后期护理费,因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目前进食等12项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均无法自主完成,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故本院确认原告需后期护理,但原告主张20年50%的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结合其年龄和健康状况酌情支持10年护理费(27476×10×50%)137380元。如10年后原告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以上共计150142.28元。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6000元。因原告构成八级和两处十级伤残,故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31.9%)1595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二被告不认可,要求酌情认定。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全部因就医治疗产生,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97165.83元(其中包括被告马占雄垫付的同煤三医院费用1301.7元、二医院住院费用98227.41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二医院住院费用9800元、第三人大同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住院费用176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占雄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497165.83元。因被告马占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200元(已扣减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8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其余不足部分386965.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0元。剩余部分286965.83元,由被告马占雄赔付原告,因被告马占雄已垫付医疗费99529.11元,第三人大同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住院费用17652元,扣减后,由被告马占雄再给付原告(286965.83-99529.11-17652)169784.72元。第三人大同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17652元可另行向被告马占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承担。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积极主动理赔,导致原告起诉产生诉讼费用,且依法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郎计北1102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郎计北100000元,共计210200元;二、被告马占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郎计北16978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35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被告马占雄负担28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负担2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慧珍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人民陪审员 杨 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尚 皓尹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