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李凤、邱岳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李凤,邱岳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81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解放路23号。代表人林高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景华,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女,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邱岳耀,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李凤、邱岳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邱岳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诉称,2011年1月11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李凤签订编号为131100282901000《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8万元,期限为180个月,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26年1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偿还法等。被告邱岳耀作为共同债务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李凤、邱岳耀提供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广场北路1号华兴中环一号1幢10层1001号的房产为本案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李凤从2014年12月20日开始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李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2666.03元,利息16758.13,罚息1244.58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李凤、邱岳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2666.03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李凤、邱岳耀提供的福安市城南南湖花园B区8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李凤、邱岳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李凤签订编号为131100282901000《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26年1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偿还法,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违约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李凤作为主债务人、被告邱岳耀作为共同债务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李凤、邱岳耀提供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广场北路1号华兴中环一号1幢10层1001号房产为本案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218**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3月22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凤发放贷款48万元。截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李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2666.03元,利息16758.13,罚息1244.58元。原告遂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提供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款清单、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李凤作为主债务人、被告邱岳耀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在贷款后,仅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后便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凤、邱岳耀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李凤、邱岳耀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李凤、邱岳耀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广场北路1号华兴中环一号1幢10层1001号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本案诉争债权在该抵押范围内,故原告对被告李凤、邱岳耀提供抵押的福安市城区阳头广场北路1号华兴中环一号1幢10层100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元,属原被告约定应由各被告承担的费用,故各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李凤、邱岳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邱岳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362666.03元及利息16758.13元、罚息1244.58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二、被告李凤、邱岳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1000元。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对被告李凤、邱岳耀所有的福安市城区阳头广场北路1号华兴中环一号1幢10层100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40元,减半收取为3370元,由被告李凤、邱岳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林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