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终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锦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俊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锦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俊海,索秀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终字第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锦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锦泓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桥西广场西北角。法定代表人贺美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卫疆,锦泓房地产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任秉文,乌兰察布市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索秀忠,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锦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俊海、原审被告索秀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锦泓房地产公司是集宁桥西银海新苑小区的开发单位,与华泰公司签订集宁银海新苑11号、21号、22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泰公司是银海小区工地的建设单位,韦某某为授权委托人,原告郭俊海为华泰公司承包的该工程建设彩钢房。经结算该工地欠原告郭俊海工程款31687元,现华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绝继续施工,其代表韦某某及其工人已经离开工地,至今未与被告锦泓房地产公司结算。原告郭俊海在要钱未果的情况下,按照与韦某某的协议约定,拆除该工地板房以抵工程欠款31687元,拆除过程中,锦泓房地产公司考虑到该纠纷与华泰公司或者韦某某有关,且锦泓房地产公司与华泰公司尚未结算,同时为了工程进度考虑,因此拒绝其拆除,后锦泓房地产公司承诺协调银海小区解决。由索秀忠代理锦泓房地产公司在集宁区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达成协议:欠款由银海小区解决,在2014年8月25日内处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发商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郭俊海是银海新苑小区彩钢房工程实际施工人,而锦泓房地产开发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且锦泓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华泰公司的工程价款尚未结算,原告提出的被告锦泓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起诉索秀忠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乌兰察布市锦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俊海工程款三万一千六百八十七元。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锦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乌兰察布市锦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作出的判决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是为华泰建筑安装公司承包了工程建设彩钢房,而非上诉人,是施工方华泰公司重包韦某某,又与被上诉人签订安装彩钢活动房协议书,韦某某支付被上诉人6万元彩钢房款,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却做出错误的认定,认定非银海小区建设方的发包人锦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方在未与建设方结算情况下,作出的判决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索秀忠并非代表上诉人。2、原审原告遗漏诉讼主体,未依法追加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归属错误。被上诉人郭俊海答辩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开发的银海小区是自己的工程,银海小区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诉人是适格的主体,应承担民事责任。索秀忠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行为都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而索秀忠参加公安机关解决拆除彩钢平板房不是个人行为。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无据占有被上诉人的财产发生争议报警,经公安机关调解,上诉人派其人员索秀忠到场达成协议,承认给付欠款后平板房留给自己用,这有双方签字为据,何能与承包工程有关,又何能遗漏了诉讼主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也不存在工程纠纷。原审被告索秀忠未出庭,未作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锦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开发了集宁市银海新苑小区。被上诉人郭俊海是集宁市银海新苑小区彩钢活动房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款不到位的情况下,按照被上诉人郭俊海与韦某某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拆除所有板房抵剩余材料款。由于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拒绝拆除,索秀忠代表集宁市银海新苑小区通过集宁区公安局进行现场治安调解的行为,视为职务行为。而作为发包方的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锦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乌兰察布市华泰建筑安装公司的工程价款尚未结算,且占有、使用被上诉人郭俊海彩钢活动房的直接受益者又是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锦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锦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郭俊海工程欠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锦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凤兰审 判 员 苏继成代理审判员 张国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