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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敬刚与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王敬刚,王军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汾越东路111号。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刚,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敬刚。委托代理人许杰,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鹏,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军。委托代理人程婷婷,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防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敬刚以及原审第三人王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敬刚一审诉称:南阳防爆公司是2010年12月7日设立的法人独资企业,初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王军。2011年初,南阳防爆公司拟进行企业改制,经王敬刚与南阳防爆公司协商,南阳防爆公司同意王敬刚投资入股,将王敬刚吸纳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王敬刚遂于2011年2月28日、3月11日,分两笔将200万元、100万元投资款划入南阳防爆公司的账户,等待南阳防爆公司履行验资手续。南阳防爆公司收到王敬刚缴纳的300万元投资款后,在历次的企业变更过程中,均未遵照法定程序对王敬刚的300万元出资履行验资手续,也未依法将王敬刚登记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2011年5月12日,南阳防爆公司的企业性质由法人独资企业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在此次变更中,南阳防爆公司未将王敬刚登记为公司股东;2011年6月13日,南阳防爆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控股的企业,公司增资至3亿元,但其仍未将王敬刚登记为公司股东;2014年4月11日,南阳防爆公司的股权结构再次变更,但其仍未履行变更登记义务。由于南阳防爆公司屡屡违反法律规定,置王敬刚的合法权益于不顾,迟迟不肯将王敬刚登记为公司股东,在王敬刚的抗争下,2014年2月27日,在南阳防爆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姚某的会议室内,召开有姚某、张书启、张学斌、孟宪东、王敬刚参加的“小股东代表关于股本登记注册讨论的会议”,姚某向包括王敬刚在内的“小股东”承诺,“(为)尽快实现公司成立之初各入股‘小股东’的愿望:一是成立投资公司,以投资公司形式入股苏州特装(南阳防爆公司),让各主要投资方都有充分表达意思的权利;二是保护公司来之不易的经营、劳动成果……”在会议召开之后的近半年时间内,南阳防爆公司既未按照《会议纪要》设立投资公司,让王敬刚间接持股,更未依照当初的宗旨将王敬刚吸纳为公司股东。鉴于南阳防爆公司屡次违约,王敬刚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18日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南阳防爆公司诉诸于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返还300万元借款及利息。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南阳防爆公司承认收取王敬刚的300万元为投资款。王敬刚认为,其与南阳防爆公司是投资合同关系,南阳防爆公司对其缴纳的300万元拒不履行验资义务,拒绝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判令:1、双方之间的投资合同自判决之日解除;2、南阳防爆公司退还王敬刚投资款本金30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为84.2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南阳防爆公司承担。南阳防爆公司一审辩称:一、南阳防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驳回王敬刚的起诉。王敬刚以投资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从法律关系上分析,王敬刚作为投资主体,南阳防爆公司作为被投资的对象,双方之间是不可能存在投资合同的,自然无所谓解除投资合同关系。王敬刚所称的投资合同只可能存在于投资主体之间,即王敬刚与南阳防爆公司的其他投资人之间。事实上,王敬刚系与南阳防爆公司其他股东达成口头投资协议,王敬刚作为隐名股东投资于南阳防爆公司,并委托王军代持股权。二、王敬刚无权要求南阳防爆公司退还投资款本金,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更是混淆了投资行为与借贷行为的性质。王敬刚要求退还投资款本金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即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资本,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变更资本。南阳防爆公司自成立以来,处于建设周期,已经发生了巨大亏损,王敬刚要求撤资,实际上是将亏损转嫁给南阳防爆公司其他股东,违反了公平原则。投资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投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和获取投资收益,借贷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出借人收回出借本金和获取约定的利息,不承担投资风险,王敬刚要求赔偿利息损失违背常识。三、南阳防爆公司其他隐名股东已按照《关于股本登记注册讨论的会议纪要》的决议成立了苏州西奈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奈克投资公司),并办理完毕隐名股东的股权登记事宜。王敬刚从南阳防爆公司离职后长时间联系不上,未签署登记为西奈克投资公司股东的文件,其投资仍然由南阳防爆公司显名股东王军代为持有,虽然其未被登记在公司章程中,但公司现在所有股东均知悉其实际股东的身份,作为隐名股东并不影响其参与公司管理。同时,西奈克投资公司的股东均同意王敬刚依照上述会议纪要登记为西奈克投资公司的股东,王敬刚作为投资人的权益从未受到任何损害。综上,王敬刚与南阳防爆公司之间不存在投资合同,南阳防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王敬刚作为南阳防爆公司投资人的权益从未受到任何损害,其要求解除投资合同、退还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三人王军一审未作陈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南阳防爆公司设立,独资股东为南阳防爆电器研究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军,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2011年5月12日,王军受让南阳防爆电器研究所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登记成为南阳防爆公司的独资股东。2011年6月13日,南阳防爆公司注册资本增至3亿元,王军认缴1.91亿元,占注册资本的63.67%;姚某认缴1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苏州市申龙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认缴9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1.33%。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姚某。2014年3月17日,南阳防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卫东。2014年4月11日,王军受让苏州市申龙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南阳防爆公司股东变更为王军、姚某,其中王军出资28500万元、占95%,姚某出资1500万元、占5%。2014年12月22日,南阳防爆公司股东变更为王军、张书启、魏锦贤、靳芝、西奈克投资公司、姚某,其中王军出资17832.08元、占59.44%,张书启出资4095万元、占13.65%,魏锦贤出资3472.92万元、占11.57%,靳芝出资500万元、占1.67%,西奈克投资公司出资2600万元、占8.67%,姚某出资1500万元、占5%。2011年2月28日、3月11日,王敬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将200万元、100万元汇入南阳防爆公司银行账户(账号:32×××17)。2014年2月27日,姚某、张书启、张学斌、孟宪东、王敬刚作为与会人员签署南阳防爆公司《小股东代表关于股本登记注册讨论的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1.五位代表共同认为,必须建立规范、现代的公司运作机制,杜绝违反股份制企业制度的行为发生。尽快实现公司成立之初各入股小股东的愿望:一是成立投资公司,以投资公司形式入股苏州特装(南阳防爆公司),让各主要投资方都有充分表达意思的权利;二是保护公司来之不易的经营、劳动成果,保持当前经营管理团队的团结、稳定,维护股东、公司、员工的合法权益。2.每个代表就股本登记注册事宜分别发言:姚某、张学斌、孟宪东、王敬刚观点一致,观点为:成立统一的投资公司,根据各小股东的意愿自愿纳入投资公司,由投资公司持股苏州特装,保证以经营团队为代表的小股东有表达自己意思的权利。张书启:希望能找到一个即(既)能充分体现、保证股东权益,又能保证公司顺利发展的办法。不反对上述1、2条意见。”2014年8月5日,西奈克投资公司设立,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登记股东22名,其中张学斌出资76.92万元,占15.39%。2014年12月30日,西奈克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600万元,其中张学斌出资400万元,占15.39%。同日,西奈克投资公司向张学斌出具《出资证明书》一份,载明:“实际出资400万元定向投入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享有苏州西奈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5.39%股权。”南阳防爆公司在该份出资证明书上盖章。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王敬刚就其于2011年2月28日、3月11日分别将200万元、100万元汇入南阳防爆公司账户的事实,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吴江民初字第1678号],要求南阳防爆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案中,南阳防爆公司辩称该300万系投资款。2014年10月13日,原审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以王敬刚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为由,驳回王敬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再查明:南阳防爆公司经营期间未向股东分配股利。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王敬刚担任南阳防爆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企业管理和信息工作。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南阳防爆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第三人王军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南阳防爆电气研究所有限公司是我国防爆电气设备科研及试验基地,主要从事电气防爆技术的科研、防爆电气产品的开发、检验、标准化和信息等方面的工作。2011年,研究所的股东决定将科研成果产业化,遂于2010年10月7日以研究所名义投资成立设立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南防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2011年初随着南防公司完成征地建厂和进入产品研发阶段,为调动公司管理层积极性和扩大公司规模,南防公司股东同意吸纳公司管理层以及少数外来投资者投资入股,为兼顾股东登记变更的灵活性和进一步探索合理的股权结构安排,以便利公司以后上市,2011年5月12日南防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王军,实际上王军系代表所有股东持有公司股权。在吸纳投资后,2011年6月13日南防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亿元,股东变更为王军、姚某、苏州市申龙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王军仍然代表众多股东持有公司股权,姚某作为南防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也登记为股东,苏州市申龙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是除王军以外的最大投资者也登记为股东。南防公司吸纳投资之初,股东们即口头约定管理层以及少数外来投资者在南防公司的股权暂时由王军代持,在各股东就公司股权设置达成一致意见时再进行调整。2014年2月27日,股东形成会议纪要,决定另行设立投资公司,王军代持股权的小股东登记为投资公司股东,王军代持的小股东股权转为由投资公司持有。后经反复沟通,决定投资额500万元以上者登记为公司股东,投资额低于500万元的可自由选择登记为投资公司股东或由南防公司登记的股东代持股权。此后南防公司逐步完成了设立苏州西奈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将南防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王军、姚某、张书启、魏锦贤、靳芝和苏州西奈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在上述南防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过程中,由于王敬刚从南防公司辞职后失去联系,无法完成将其登记为投资公司股东的手续,其股权仍由王军代持。在南防公司经营过程中,无论登记股东还是股权被代持的股东,均按照股权比例享受了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由于南防公司处于发展初期,尚未盈利,故尚未分配利润。”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敬刚申请姚某出庭作证,证人姚某陈述:“1、2011年至2014年3月其在南阳防爆公司担任董事长、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2、对王敬刚出资300万元入股南阳防爆公司的事情其是知悉的,然而,由于公司方面的原因,在收取300万元股权出资款后,并未按承诺履行工商登记义务,始终没有将王敬刚登记为公司股东,因长期没有出具相应证书,双方就300万元款项的性质也发生过争议,一开始是作为投资款,后来又说是借款;3、期间,王敬刚多次向姚某提出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要求,姚某认为王军不是王敬刚的股权代持人;4、南阳防爆公司成立至今,退出的不止王敬刚一个人。”以上事实,由王敬刚一审提供的汇款单、南阳防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关于股本登记注册讨论的会议纪要》、(2014)吴江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姚某的证人证言;南阳防爆公司一审提供的南阳防爆公司章程、西奈克投资公司章程修正案、西奈克投资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情况说明,以及各方当事人一审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纠纷,实质涉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资金性质的认定,相应法律关系的性质无非债权债务关系或股权投资关系。具体到本案中,关于案涉300万元的性质,一般存在四种可能:(1)王敬刚出借给王军的借款;(2)王敬刚出借给南阳防爆公司的借款;(3)王敬刚委托王军代持股权的出资款;(4)南阳防爆公司增资中,王敬刚作为认股人的出资款。根据王敬刚、南阳防爆公司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王军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原审法院认为,应将案涉300万元认定为南阳防爆公司增资中王敬刚作为认股人的出资款,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一方面,王敬刚主张300万元系向南阳防爆公司的出资款,王军认为300万元系其代持王敬刚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款,即双方均否认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另一方面,王敬刚与南阳防爆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也已被生效判决所否认。故王敬刚与王军或南阳防爆公司的借贷关系已被各方否认,可予以排除。其次,南阳防爆公司、王军主张王敬刚的出资款系由王军代持,但只有陈述不能提出相应证据,前述第三种可能原审法院碍难认定。第三,虽然王敬刚将300万元汇至南阳防爆公司账户之时,南阳防爆电器研究所有限公司作为当时的独资股东未作出相应的书面决定,王敬刚也未与南阳防爆公司签订书面的增资协议,但从王军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当时恰值南阳防爆公司决定增资扩股之际,“南防公司(南阳防爆公司)股东同意吸纳公司管理层以及少数外来投资者投资入股”,说明股东与认股人之间、认股人与公司之间已就认股人向公司进行投资,以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王敬刚作为认股人出资具有相当的可信度,同时,该说法也得到了此后不久担任南阳防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姚某的确认,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王敬刚与南阳防爆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投资入股合同关系。至于南阳防爆公司提出的南阳防爆公司只能作为投资合同的对象,不能作为投资合同主体的答辩意见,系对投资合同的狭义理解,忽略了实践中认股人与公司之间就增资入股事宜签订相应投资合同情况,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基于对公司与认股人签订增资协议之合同目的的一般理解,认股人出资后,公司应当办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从而使认股人成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下,认股人可以公司未履行增资协议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解除增资协议,从而收回出资并向公司要求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中,王敬刚出资后,南阳防爆公司长期未办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王敬刚有权要求解除增资合同,故对王敬刚要求解除其与南阳防爆公司之间投资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敬刚一审庭审中明确以判决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南阳防爆公司提出的王敬刚实际出资的300万元已作为王军名下的股权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且公司现在所有股东均知悉其实际股东身份,并不影响其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答辩意见,因南阳防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敬刚出资的300万元已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敬刚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故原审法院碍难认定王敬刚的实际股东资格,对南阳防爆公司该项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南阳防爆公司应返还王敬刚的300万元出资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王敬刚主张自2011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南阳防爆公司认为案涉纠纷并非借贷纠纷,不应计算利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增资合同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而解除,即因南阳防爆公司根本违约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南阳防爆公司构成对案涉300万元款项的非法占用,王敬刚主张自2011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敬刚与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增资合同于判决作出之日解除;二、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敬刚出资款30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南阳防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王敬刚与南阳防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投资入股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王敬刚起诉声称2011年年初,南阳防爆公司拟进行公司改制,南阳防爆公司经与其协商,同时其投资入股,成为自然人股东,但是南阳防爆公司仅是法律上拟制人,不具有自然人的协商和沟通能力,王敬刚应当具体说明是南阳防爆公司哪个人或者哪些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代表南阳防爆公司与其达成口头投资合同,具体包括哪些内容,这些其都未能说明。2、王敬刚用于证明与南阳防爆公司之间存在口头投资合同的唯一证据,是姚某的证人证言,但是姚某是在2011年6月13日入股南阳防爆公司之后开始担任董事长、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但王敬刚的投资款是在2011年2月28日和3月11日汇入南阳防爆公司账户,姚某没有表明其在2011年初就曾代表南阳防爆公司参与王敬刚关于投资入股的协商,他如何知道南阳防爆公司与王敬刚之间存在口头投资协议以及合同的内容,如果他是从别人处了解的,其应当说明信息来源由法院予以审核。此外,由于姚某在担任南阳防爆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期间损害公司利益,2014年1月19日公司免去其总经理职务,2014年3月3日免除其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姚某因此先后与南阳防爆公司及其他股东发生纠纷,并于2014年6月4日起诉南阳防爆公司及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被驳回。姚某和其他股东之间存在尖锐矛盾,其立场不中立,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缺乏证据效力。3、一审判决从王军《情况说明》中“南阳防爆公司股东同意吸纳公司管理层以及少数外来投资者投资入股”从而推导出说明“股东与认购人之间、认购人与公司之间已就认购人向公司进行投资,一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王敬刚作为认购人出资具有相当的可信度……”,显然存在逻辑错误。“南阳防爆公司同意吸纳公司管理层及少数外来投资者投资入股”只能推导出“南阳防爆公司股东与王敬刚之间就王敬刚投资入股南阳防爆公司事宜达成一致,不能推导出王敬刚与南阳防爆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投资入股合同关系,因为投资入股合同的内容必然是股东之间关于投资入股目标公司的权利义务的约定,被投资入股的公司只是目标公司,诸如增加注册资本和办理股东登记之类的事项,只有股东会才能作出决定,目标公司只能执行股东会的决定。目标公司没有资格与投资人达成投资入股合同,更没有能力在未取得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办理将投资人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手续,即使目标公司作为投资入股合同的一方,它也无法成为股东地位平等的合同相对方。另外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不存在事实上的投资入股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形式。4、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6月1日,周诗文、邹红旗、王敬刚等股东将投资款陆续汇入南阳防爆公司,2011年6月2日,南阳防爆公司将收集到的8670万元汇入到王军账户,同日从王军账户转入南阳防爆公司账户,完成注册资金由500万元增加为3亿元的、实收资本由500万元增加为9470万元的验资手续,可见,王敬刚是依据与王军和众多小股东之间口头达成的投资合同将300万元汇入南阳防爆公司账户中,后以王军名义验资入股南阳防爆公司,王军是王敬刚等众多小股东的名义持股人。综上,王敬刚与南阳防爆公司之间不存在投资入股合意,也无法形成事实上的投资入股合同关系。二、王敬刚向南阳防爆公司出资的目的并非直接持股并登记为南阳防爆公司的股东,其出资目的没有落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王敬刚没有证明投资入股合同的内容,诸如是否登记为显名股东、何时登记、持股比例等等,也没有证明其投资的根本目的是直接持股南阳防爆公司并登记为南阳防爆公司股东。事实上,王敬刚是以王军代持股的形式入股南阳防爆公司,姚某关于王敬刚曾多次提出登记为南阳防爆公司股东证言,由于缺乏客观性,不具有证据效力。2、在2014年1月19日南阳防爆公司免除姚某总经理职务前,王敬刚与其他小股东对王军代理股份没有异议,王敬刚作为南阳防爆公司负责企业管理和信息化建设的高管,对公司登记显示的股东是知晓的。但在直至2014年1月19日公司免去姚某职务的三年内时间从未对王军代持股权提出异议。只是在姚某被免去职务后,姚某为消弱王军对南阳防爆公司控制而鼓动小股东摆脱王军代持股份,在姚某的组织下于2014年2月27日召开小股东代表会议,王敬刚等小股东才提出设立投资公司持有南阳防爆公司,小股东通过持有投资公司股份而间接持有南阳防爆公司股份,并形成了《小股东代表关于股本登记注册讨论的会议纪要》。3、王敬刚提交的证即由其本人签署的《小股东代表关于股本登记注册讨论的会议纪要》中表明,王敬刚与其他小股东的投资目的是以持股投资方式间接持有南阳防爆公司,而非登记为南阳防爆公司股东。3、在上述会议后,南阳防爆公司小股东成立了西奈克投资公司,小股东通过持股西奈克投资公司而间接持有南阳防爆公司股权。王敬刚随时可以登记为西奈克投资公司股东,将其由王军代持的股份转为通过持股西奈克投资公司而间接持有,其投资目的并未落空。三、王敬刚无权单方面解除投资合同。1、王敬刚与南阳防爆公司之间不存在投资合同,自然无需也无法解除合同。2、王敬刚是通过王军代持股权,参与管理,实现其投资南阳防爆公司的目的。3、王敬刚是因自身怠于办理登记为西奈克投资公司股东手续,导致其直接没有被登记为西奈克投资公司股东。四、一审法院判决南阳防爆公司退还王敬刚出资并支付相应利息,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直接损害了南阳防爆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后,不得抽逃出资。王敬刚投入到南阳防爆公司的财产属于南阳防爆公司的固定资产,其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并且,如果南阳防爆公司向王敬刚返还出资并支付利息,就使得王敬刚在南阳防爆公司获得了固定收益,该收益也脱离了南阳防爆公司的经营业绩。实际上,南阳防爆公司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五、一审法院剥夺了第三人王军的诉讼权利,判决表述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王敬刚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敬刚负担。被上诉人王敬刚二审答辩称: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体现了公平正义,应当予以维持。本案是投资合同纠纷,本案的合同主体投资人是王敬刚,投资的相对方即被投资人是南阳防爆公司,王敬刚履行了其投资义务。虽然南阳防爆公司上诉提出种种理由,但是可以看出到上诉之日,王敬刚没有登记为公司的股东,也证明南阳防爆公司没有履行登记义务,没有吸纳王敬刚作为公司的股东,构成根本违约。在原审过程中,经过了两次开庭,其中在原审法院2015年1月12日开庭的时候,原审法院当庭询问南阳防爆公司代理人也是他的总经理可否将王敬刚登记为公司股东,当时得到的答复是绝对没有可能。实际是一审经过两次诉讼、两次开庭,无论的现有的证据还是公司现状,王敬刚都不是南阳防爆公司的股东,投资入股合同的目的已经根本违约,南阳防爆公司应当承担根本违约责任。解除投资合同关系,退还300万元投资款项,并且按照1.3倍赔偿违约利息。这是本案的基础关系。南阳防爆公司在上诉状中第1条中提到王敬刚与南阳防爆公司投资入股关系中,说到300万元投资入股款的问题,在(2014)吴江民初字第1678号案件中由于南阳防爆公司不能把王敬刚登记为公司股东,王敬刚要求南阳防爆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这个时候南阳防爆公司主张本案为投资款,其也提交了多份证据,第1份即是案涉小股东会议记要,这份证据明确写了王敬刚是公司的股东,但是没有实现他的入股愿望,时间已经到了2014年,证明南阳防爆公司的违约状态从2011年持续到2014年。二、从南阳防爆公司银行帐户明细9页以及2014年3月5日出具给张学斌的股东出资确认书可以看出,证明王敬刚的300万元与当时的股东张学斌转入的都是公司的投资款。姚某的证词具有高度的可信性,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在前案民事判决书第7到9行,南阳防爆公司于2011年开始增资,南阳研究所张书启、姚某系发起人,为了招收有一批工作经验的人并且愿意投资的人都可以来投资入股。在此情况下,注册资金变更为3亿元,是本案南阳防爆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在姚某管理期间,一直没有给小股东办理出资手续,姚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在他担任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期间,王敬刚多次找到他要求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但是由于公司原因没有登记,而大股东王军的情况说明,其利益是与南阳防爆公司利益是一致的。在原审中,南阳防爆公司始终说公司作为投资主体不适合,这个是其对投资合同相对性的误解,南阳防爆公司登记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依法就收取300万元而吸纳王敬刚为股东承担法律责任。在收取300万元投资款后,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应当在30日内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将王敬刚登记为公司股东,但是南阳防爆公司均未履行。关于隐名股东的问题,西奈克投资公司是非常晚才成立,而南阳防爆公司主张的隐名股东不符合事实,300万元投资款是直接打入南阳防爆公司账户上的,王敬刚与王军之间没有投资协议,而且当时是姚某劝说投资,姚某也是非常明确告诉会登记为公司的股东,这两点事实说明王军不是王敬刚的显名股东,事后有没有达成对王军的代持协议,所以南阳防爆公司主张王军代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西奈克投资公司的问题,西奈克投资公司并没有把王敬刚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其公司变更是在2014年年底,而实际在2014年年初王敬刚已经开始起诉南阳防爆公司要求返还300万元,王敬刚是在登记无望的情况下选择起诉。且成立西奈克投资公司是规避法律的行为,而这一系列行为与王敬刚无关,无论任何投资公司,没有其份额,其也没有参与,之间也缺乏投资协议,故南阳防爆公司的主张在法律上不能成立。关于股本登记注册讨论会议记要,可以看出王敬刚投资300万元,南阳防爆公司一直未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直至2014年2月,在王敬刚的多次争取下才商讨股权登记的事宜,这时已经过去4年,进一步佐证了截止到会议召开之日,王敬刚投入了300万元仍然没有登记为公司出资。王敬刚不是南阳防爆公司股东事实清楚,更谈不上违反公司资本三原则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这份协议与南阳防爆公司所主张王敬刚股份是登记在王军名下的说法相互矛盾,如果是王军是王敬刚的显名股东,就不会有股本讨论的问题。在南阳防爆公司运营的多次过程中,所有的会议记要中没有王敬刚行使股东权利的任何记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二审述称:同南阳防爆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王敬刚系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通过邮政专递向南阳防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本案一审其他应诉材料。另,关于案涉合同解除时间问题,在2015年1月21日一审庭审中,王敬刚陈述称其认为合同应当自判决之日起解除。以上事实,由邮寄凭证、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王敬刚与南阳防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南阳防爆公司、王军的确认,2011年2月28日、3月11日,王敬刚将系争款项汇入南阳防爆公司的账户,之后系南阳防爆公司将上述款项及其他款项转入王军账户,又作为王军2011年6月完成对于南阳防爆公司出资由500万元增加到9470万元的验资手续。从上述资金走向可见,直接收取系争款项的为南阳防爆公司,系争款项亦是由南阳防爆公司安排列为王军的增资款,并无任何证据体现王敬刚具有该意思表示。虽然南阳防爆公司上诉认为,系王军代王敬刚持有南阳防爆公司300万元股权,但是从本案事实来看,王军与王敬刚之间就系争款项的交付及股权的代持,并未达成或存在任何隐名投资的协议约定。因此,结合全案的证据,尤其是从诉争资金走向来看,原审认定系王敬刚与南阳防爆公司之间存在投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二、关于南阳防爆公司上诉主张王敬刚投资目的并未落空,进而要求返还投资款主张不能成立的问题,从本案南阳防爆公司增资后的实际经营过程来看,其不仅对于王敬刚交付的300万元款项未给予任何形式的确认,同时也无证据表明王敬刚曾实际行使过任何的股东权利。就2014年王敬刚签署《会议纪要》内容来看,该会议纪要显然不是南阳防爆公司对于王敬刚股东资格的确认,相反,内容显示的是王敬刚作为投资人对于权利救济的意思表示,不能由此证明王敬刚实现了其投资南阳防爆公司的目的。而从南阳防爆公司主张的西奈克投资公司设立情况来看,并无任何股权确认实现王敬刚的投资利益,且即便该公司设立与南阳防爆公司其他投资人权益相关,但也不能以此主张王敬刚必须作为该投资公司股东方能行使股东权益,而南阳防爆公司以王敬刚原因造成其自身投资权益无法实现亦依据不足。三、关于南阳防爆公司主张退回王敬刚投资款项将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南阳防爆公司经工商登记的全部出资股东为王军等人,并不包含王敬刚。而在王敬刚与王军之间并不存在隐名投资协议的情况下,南阳防爆公司将王敬刚交付的款项转而作为王军的增资款,导致王敬刚投资的目的无法实现,理当予以返还。若因此导致王军实际出资金额减少,南阳防爆公司理当向该股东进行追缴出资,而不能以此否定王敬刚对于其出资款所享有主张返还的权利。四、关于本案合同关系解除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于本案合同关系当事人系通过起诉方式解除,故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自原审法院向南阳防爆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4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确认解除的时间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五、关于南阳防爆公司返还王敬刚的投资款时间起算问题,由于就公司投资入股事宜包括未实现入股情况下款项返还期限等问题,王敬刚与南阳防爆公司之间未有明确的书面约定。而王敬刚作为原南阳防爆公司管理人员,应当知晓南阳防爆公司的股权状况及公司经营情况,但自其将诉争款项汇入南阳防爆公司账户而南阳防爆公司增资、股东变更之后,乃至本案诉讼之前,无证据表明王敬刚明确要求解除双方投资法律关系并要求对方返还投资款项。故自本案合同解除之日开始南阳防爆公司已无继续占有案涉款项的法律依据,而应当返还王敬刚,并应当自次日开始起算占用款项造成王敬刚的利息损失。据此,南阳防爆公司应当自2014年12月11日开始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偿付王敬刚的损失,原审法院对于王敬刚该部分诉请的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江苏省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21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王敬刚与南阳防爆公司之间投资合同法律关系于2014年12月10日解除。二、变更江苏省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21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阳防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敬刚投资款30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1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琦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