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李某某,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艳波,榆树市保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原住吉林省榆树市,现无下落。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3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于1994年1月28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宋鸿宇,1993年5月15日出生,已独立生活;长女宋可心,2003年5月3日出生。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1992年3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于1994年1月28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宋鸿宇,1993年5月15日出生,已独立生活;长女宋可心,2003年5月3日出生。2013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为请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满二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有利其健康成长等因素,宋可心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用。结合本案案情,抚养费应确定每月4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宋可心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此款从2015年11月1日始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铁锋代理审判员 薄清杰人民陪审员 商利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