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孙家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孙家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77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陈斌。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委托代理人:李沆芳。被告:孙家年。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孙家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孙家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李沆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家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4718.9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暂算至2015年3月20日为5386.75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后,原告明确了利息计算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元。被告孙家年未作答辩。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三、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还款发生逾期及欠款的金额。被告孙家年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孙家年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家年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1.34%,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2.01%。同日,原告将贷款40万元转入被告孙家年指定账户。2014年11月20日,被告还款发生逾期,经原告催讨后仅归还利息2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2015年3月20日,原告宣布被告贷款提前到期。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在发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宣布被告所有贷款提前到期,于法有据。被告孙家年尚欠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44718.92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罚息。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家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家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贷款144718.92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元,由被告孙家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30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天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