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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重庆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区丹凤建筑有限公司,重庆荣隆金属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保字第00233号申请人重庆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福里村第四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56990149-5。法定代表人王镜尧,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丹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朝阳街58号。法定代表人谭宗全。被申请人重庆荣隆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清明村。法定代表人江荣峰。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重庆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丹凤建筑有限公司、重庆荣隆金属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为避免财产损失,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在诉讼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在银行的存款117万元予以冻结,并已向本院提供相应财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丹凤建筑有限公司、重庆荣隆金属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17万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在冻结期间停止支付,否则,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得停止裁定的执行。冻结当事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向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承办庭提出申请。审判员  黄大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世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