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执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熊振坡与杨伯新、王宏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振坡,杨伯新,王宏刚,王宏健,王瑞竹,魏福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162号申请执行人熊振坡,居民,。被执行人杨伯新,农民。被执行人王宏刚,农民。被执行人王宏健,农民。被执行人王瑞竹,农民。被执行人魏福芹,农民。申请执行人熊振坡与被执行人杨伯新、王宏刚、王宏健、王瑞竹、魏福芹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宝民初字第8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由被执行人杨伯新、王宏刚、王宏健、王瑞竹、魏福芹在继承王宜广遗产范围内赔偿申请执行人熊振坡各项经济损失52449元,案件受理费506元,执行费694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伯新、王宏刚、王宏健、王瑞竹、魏福芹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216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振江审判员  赵长虹审判员  杜志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