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邢朋峰与艾明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朋峰,艾明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562号原告邢朋峰。委托代理人张炳贤,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明龙。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朋峰与被告艾明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贤、被告艾明龙之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朋峰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将骑电动自行车在武千线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盐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使头部多处骨折,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5日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429.7元。被告艾明龙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同被告至医疗机构查看伤情,盐山县交警大队在仅仅听取原告个人���述之后,草率作出事故认定,后被告依法向沧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依法申请复议,因原告诉至法院,复议终止,根据法律规定贵院应当在查明事故经过的前提下,对盐山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维持或更改,认可承担50%的责任。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不予认可,在重新鉴定期间鉴定人员已向原告明示,如进行伤残鉴定,视为全部治疗已终结,并且由原被告双方及代理人签字予以认可,该证据现存于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清法院依法核实,如原告自行进行二次手术,并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因二次手术直接影响伤残鉴定意见,被告保留依据新证据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另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押金4000元。原告邢朋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医疗费明细一张;3、伤残鉴定报告原件一份;4、原告及护理人员营业执照一份;5、户籍证明一份;6、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艾明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原告邢朋峰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艾明龙当庭质证,被告艾明龙对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责任划分不予认可,证据3中关于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不予认可,证据4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期限7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证据5其户口本明确显示为职业农民,但派出所为其出具户口性质为城镇的证明,与系统记载相矛盾,且该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仅有公章,证据6鉴定费票据系原告个人进行鉴定,程序违法,且已经进行重新鉴定,故该票据不予承担。被告��明龙提供的证据经原告邢朋峰当庭质证,原告邢朋峰对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邢朋峰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艾明龙虽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艾明龙提供的证据,原告邢朋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9日13时,被告艾明龙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武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邢朋峰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邢朋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盐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艾明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邢朋峰无责任。原告邢朋峰因本次事故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医疗费8463.3元,原告邢朋峰住院期间被告艾明龙为其垫付押金4000元。2015年5月20日,经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邢��峰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邢朋峰损伤后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被鉴定邢朋峰的二次手术费用(右侧上颌骨,颧弓、颞骨等骨折内固定术)为10000元左右,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20日,营养期限15日。鉴定费2000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艾明龙申请对原告邢朋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26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邢朋峰头面部损伤符合IX(9)级伤残。鉴定费2000元。原告邢朋峰于2015年2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艾明龙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429.7元。另查明,被告艾明龙无机动车辆驾驶证、肇事机动车辆无牌照、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邢朋峰及其子邢立民、儿媳李岭均系城镇户口���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本院认为,被告艾明龙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在公路上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邢朋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邢朋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艾明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朋峰无责任。原告邢朋峰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4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X5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X50元/天)、护理费5278.96元(46239元÷365天X7天X2人+24141元÷365天X53天)、残疾赔偿金53110.2元(24141元X11年X20%)、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酌定350元,以上损失合计82552.46元。原告邢朋峰损失首先由被告艾明龙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艾明龙按责任进行赔付。原告邢朋峰住院期间被告艾明龙为其垫付押金4000元,应在赔偿款扣除。原告邢朋峰主张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因鉴定意见:3、二次手术费用(右侧上颌骨,颧弓、颞骨等骨折内固定术)为10000元左右,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20日,营养期限15日。其中10000元左右,系不确定数额,且只有护理期限,而没有注明需住院天数、期间护理人数、出院天数、护理人数,均无法确定,故应待二次手术后另行起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明龙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邢朋峰医药费8463.3元、残疾赔偿金53110.2元、护理费5278.96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计79202.46元;赔偿原告邢朋峰剩余经济损失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计3350元;以上共计82552.46元;扣除被告艾明龙为原告邢朋峰垫付的4000元,被告艾明龙实际赔偿原告邢朋峰78552.46元;二、驳回原告邢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期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原告邢朋峰负担852元,由被告艾明龙负担1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龙瑞审判员 王军生审判员 李立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