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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南通市第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南通申通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第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南通申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402号原告南通市第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外环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子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建歆,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申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永昌路**号。法定代表人顾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若岚,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跃进,南通申通机械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南通市第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申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派审判员韩明智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建歆,被告申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若岚、陆跃进先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运公司诉称,本公司于1996年10月9日与被告申通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申通公司征用本公司租赁的8.58亩土地,本公司将该土地上的原有设施及其他部分土地、房屋、场地等投入到申通公司,申通公司每年向本公司定额分成。1997年12月,双方又订立合作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本公司投入的资产进行了作价,并约定了分成数额。2009年12月7日,双方同意将合作协议延期至2011年。申通公司实际向本公司支付了截止2012年的分成款。后申通公司陆续向本公司返还投资款31万元,至今尚欠投资款20万元未付,同时拖欠应该向本公司支付的2013年及2014年的投资分成款项。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申通公司在1996年10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由申通公司返还投资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支付2013年至诉讼之日的投资分成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三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6年10月9日三运公司与南通市申通机械厂订立的合作协议书及联营资产清单、1997年12月7日双方订立的合作补充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三运公司与申通公司之间存在联营合作关系;2、申通公司向三运公司的汇款凭证及三运公司向申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财务凭证一组,以此证明联营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被告申通公司辩称,与三运公司在1996年10月9日订立合作协议书及嗣后订立过补充协议属实。但上述协议已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故本公司于2013年2月6日支付的77500元实为向三运公司退还的投资款本金,而非支付的投资分成款,本公司实际应向三运公司返还的投资款数额为12.25万元;三运公司要求本公司支付2013年至今的投资分成款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申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南通市申通机械厂改制方案》及《南通市申通机械厂整体产权及南通市宏正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南通申泰船舶设计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南通市申通机械厂已于2011年进行改制,在相关改制文件中,明确对申通公司与三运公司之间的联营合作关系以38.5万元加以了结。2、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1)21号文件,及港闸区2011年第二季度拆迁任务表各一份,以此证明三运公司原先投入联营的部分资产已于2011年被拆迁,从而间接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已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3、申通公司向三运公司汇款凭证两份,以此证明申通公司尚欠三运公司投资款数额应为12.25万元。4、2011年12月11日三运公司向南通市申通机械厂发出的函,以此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应于2011年年底终止。庭审质证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分歧在于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存有争议,就此将在争议焦点的论述中逐一评述。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申通公司原名南通市申通机械厂。1996年10月9日,三运公司与南通市申通机械厂订立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三运公司将其租用的8.58亩土地交南通市申通机械厂征用,并将该土地范围内的设施及该地块以南的部分土地、场地、房屋等作为投入划给南通市申通机械厂经营使用,三运公司定额分成。该合作协议书对南通市申通机械厂每年应该向三运公司交付的分成做了约定,并约定2010年后的定额分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1997年12月,双方在原合作协议书的基础上又订立了合作补充协议,确认三运公司投入到南通市申通机械厂的资产总值为71万元,并对因南通市申通机械厂向三运公司返还了20万元投资款后三运公司应该获取的投资分成数额重新进行了约定。2009年12月7日,双方在该补充合作协议中确认,将协议延期至2011年,每年的分成数定为77500元。南通市申通机械厂如数向三运公司交付了2011年前的定额分成。三运公司于2011年12月11日致函南通市申通机械厂,询问合作补充协议到期后是否继续履行事宜,但双方嗣后未就是否继续履行该协议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2月20日,三运公司向申通公司开具面额为77500元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的用途注明为联营款。申通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向三运公司支付了该款项,汇款凭证载明的用途为联运(营)款。2011年始,南通市申通机械厂开始改制,至2012年10月改制完成。改制后的南通市申通机械厂更名为申通公司。在改制过程中,经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三运公司投入到申通公司的51万元投资款由申通公司承担38.5万元,其余12.5万元由政府部门解决。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三运公司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称,因申通机械厂改制,其与申通机械厂的联营即将终止,要求将评估作价后的联营资产尽快拨付给三运公司。2013年2月7日,三运公司从南通市港闸区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取得82.68万元款项,该款项注明的用途为南通申通机械厂拆迁返还资产款。2014年1月29日,申通公司向三运公司返还18.5万元投资款。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三运公司与申通公司于1996年10月9日订立的合作协议书有未终止及何时终止,进而判断2013年2月6日申通公司向三运公司支付77500元款项的性质及申通公司是否还需要向三运公司支付2013年至今的定额分成费用。就该争议焦点,三运公司认为双方的协议至诉讼之日尚未终止,因为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期限至2026年止,且申通公司至今还在使用三运公司的部分设施,故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关系。申通公司认为,双方在2009年确认合作协议延期两年,协议到期后双方再无协商履行,应当以2011年12月31日作为协议终止之日;且在南通市申通机械厂改制过程中,已经对三运公司该债权的处理进行了确认,三运公司对此是知情的。就上述争议,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分析,在1996年10月9日双方订立合作协议书之初,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为30年,即从1996年10月9日至2026年10月8日。在1997年12月双方订立合作补充协议时,双方就三运公司投入的资产进行了作价,三运公司应该获取的投资分成随着投资款的返还而减少,并约定南通市申通机械厂可在近两年条件成熟后将三运公司的全部投资款分一至两次支付给三运公司,由此说明除了最初约定的合作期限外,投资款的返还与否也决定了双方是否继续开展合作。三运公司与南通市申通机械厂订立联营合同后,虽然三运公司向南通市申通机械厂投入了部分资产,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三运公司定额分成,故这种联营行为不符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法律特征,名为联营合作,实为借贷。且从双方嗣后约定的以投资款本金的归还与否确定分成数额,更能加以印证。这种借贷关系系三运公司利用自有资产作价提供给申通机械厂经营,且双方约定的定额分成比例并不过分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故应受法律保护。在2009年时,双方虽然约定了将合作期限延长两年,但由于协议期满后双方均未就是否延续履行达成一致意见,南通市申通机械厂也未在期满后归还合作资产本金,故应当视为双方事实上认可原合作经营协议延期,申通公司按照原先约定的金额向三运公司支付77500元也可以间接加以证明。在南通市申通机械厂改制完成后,双方对于投资款的返还虽未达成书面协议,但在改制文件中对南通市申通机械厂结欠三运公司的投资款予以了明确,结合嗣后三运公司向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报告,说明三运公司对于南通市申通机械厂改制完成后双方的合作关系将终止的事实是明知并认可的。而三运公司从政府部门取得联营合作资产被拆迁后的补偿款项,尽管只是取得在改制文件中被剥离的部分资产份额,但由于实际取得金额已远远超出联营合作资产实际价值,因而可以视为其已丧失与南通市申通机械厂联营合作的物质基础。故三运公司从政府相关部门取得联营资产之日应视为双方合作关系的终止之日,申通公司在此之前负有向三运公司支付定额分成的义务,在此之后负有向三运公司返还投资款项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南通市第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南通申通机械有限公司于1996年10月9日双方订立合作协议书于2013年2月7日终止。二、江苏南通申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南通市第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2月6日前的定额分成款项7653.42元(计37日)。三、江苏南通申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南通市第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投资款20万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驳回南通市第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江苏南通申通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1元,江苏南通申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南通市第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2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韩明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保美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