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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洲执字第002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慕XX与被执行人郑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子洲执字第00268-2号申请执行人慕XX,男,1954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郑XX,男,1984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孙XX,男,1979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神木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慕XX与被执行人郑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子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郑XX、孙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XX、孙XX当即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慕XX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2年3月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郑XX负担案件受理费2195元、保全费5000元;孙XX、郑XX负担执行费20340元。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慕XX同意暂不处置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郑XX所有的位于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南段011院5单元101号(房屋产权号:09129030)房屋,并陈述被执行人孙XX、郑XX下落不明,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无需法院查询了。申请执行人现自愿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郑XX、孙XX的执行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执行人郑XX、孙XX一直未到庭,故执行费在再次立案执行的时候一并收取。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郑XX、孙XX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在终结裁定送达之日起两年内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子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芝审判员  刘向荣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师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