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马月华与无锡鸿图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1112号申请执行人马月华。被执行人无锡鸿图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人民东路311号崇文大厦18层。法定代表人冷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马月华与被告无锡鸿图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崇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无锡鸿图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马月华2014年9月至12月工资共计4254.43元。2、本案诉讼费5元由无锡鸿图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无锡鸿图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B×××××、苏B×××××、苏B×××××、苏B×××××的汽车档案,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及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权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崇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许正平代理审判员 冯德珍代理审判员 黎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