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侯天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天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天来,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08年7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4日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6日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2日被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天来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天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5日12时,被告人侯天来驾驶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行至肇庆市大旺区威悦电器��一工地实施盗窃。趁被害人左某1午睡之际,盗窃了其vivoY66手机一部、一个挎包(内有现金1400余元),后逃离现场。经认定,被盗的手机价值850元人民币。事后,被告人侯天来家属赔偿了被害人2250元人民币,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侯天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天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天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侯天来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天来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天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左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天来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侯天来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天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天来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天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侯天来的刑期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珊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嘉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