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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逯宝昌、刘品红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逯宝昌,刘品红,苏海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144号申请执行人逯宝昌,男,汉族,1982年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8119820225231X,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寨村绿茵港湾4栋1单元602室。被执行人刘品红,女,汉族,1969年7月23日出生,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被执行人苏海江,男,汉族,1970年9月13日出生,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本院在执行逯宝昌与刘品红、苏海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同意该案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若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建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