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商)初字第04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白加恩与黄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加恩,黄金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4194号原告白加恩,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被告黄金林,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白加恩与被告黄金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怀友、王淑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加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金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白加恩起诉称:被告因在原告家吃饭、欠原告房租等原因共欠原告5万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半年内还清。后被告给了原告18000元,尚欠32000元未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2000元整及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黄金林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黄金林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黄金林(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唐三营镇石片村7组500号)×××,现住顺义区龙湾屯镇(村)07号,欠白加恩(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西树行村77号,×××),现金5万元整(伍万元整)。三月内还清月息500元/月,半年内还清月息1千元,半年内必须还清。欠款人:黄金林,2014年1月29日。以前自俱(应为‘字据’)作废。”庭审中,白加恩认可出具欠条后,黄金林给过自己18000元,尚欠32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其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之间存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持被告签字的欠条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2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白加恩欠款三万二千元及利息(以三万二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黄金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黄金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六百元,由被告黄金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竞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