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执字第00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执行人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献军、程明、齐国茶、陈君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审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献军,程明,陈君安,齐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执字第00226-2号申请执行人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克明。被执行人张献军。被执行人程明。被执行人陈君安。被执行人齐国荣。申请执行人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献军、程明、齐国茶、陈君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为由,请求本院解除本案在诉中财产保全程序中对被执行人齐国荣所有的房产(座落于安乡县城关镇书院洲居委会西苑小区1号楼205号房屋,产权证号:安乡县房产证深柳镇字第A00074**)以及对被执行人程明所有的房产(位于安乡县城关镇城西北路00088号南正佳苑3栋2单元403号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齐国荣所有的位于安乡县城关镇书院洲居委会西苑小区1号楼205房屋(产权证号:安乡县房产证深柳镇字第A00074**号)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程明所有的座落于安乡县城关镇城西北路00088号南正佳苑3栋2单元403房屋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曾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