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吉安市吉州区恒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吉州区恒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228号原告吉安市吉州区恒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青石街**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康健。被告张伟。原告吉安市吉州区恒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与被告张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健、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在原告处以每天租金360元的价格租赁赣D×××××锐志车,同月18日又以每天200元的价格租赁赣D×××××小车,至归还两车时,欠原告租金17700元,违章罚款7150元,共计24850元。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并按被告的承诺负担逾期付款次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被告张伟辩称:赣D×××××小车并非其使用,其仅在租车合同上签名,但是是蒋欢使用。被告就所欠租车租金及违章罚款写下了欠条,但应扣除赣D×××××车的租金及违章罚款金额,且租车期间被告已支付了6000元租金,但原告未提及。欠条所写的利息按100元一天计算过高,不予认可。其余款项会支付,但目前拿不出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公司员工康佳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赣D×××××丰田锐志小车一辆,租金为每天300元等内容。同月6月18日,被告及蒋欢与原告公司员工康佳签订了《租车合同》,约定两人租赁原告赣D×××××马自达6小车一辆,租金为每天200元等内容。且上述2份《租车合同》均约定因交通事故、违法、违纪、违章所造成的法律责任,由被告自行负责,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停驶期间一切损失等内容。2015年7月15日,被告张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康佳汽车违章款共计人民币7150元,于2015年7月18日之前归还,利息是100元一天。”。2015年7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康佳租车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于2015年7月18日前归还,利息是100天一天。”。7月18日,被告归还了赣D×××××马自达小车。2015年7月23--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康佳租车款2700元,于2015年7月23日归还于康佳,如不归还按一天100元计算至归还为止。”。同日,被告归还赣D×××××丰田锐志小车。此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证明、租车合同、车辆交接清单各2份、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身份证、欠条3张、违章记录2份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就所欠的租车租金及违章罚款写下欠条,理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被告称赣D×××××车系蒋欢所承租,但其自愿就该车的租金及违章罚款写下欠条,应认定该车所欠租金及违章罚款其已同意支付,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称利息应按欠条载明的100元一天计算,本院认为,该约定过高,应自欠款次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支付原告吉安市吉州区恒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金1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伟支付原告吉安市吉州区恒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金27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张伟支付原告吉安市吉州区恒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章罚款71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白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