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3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楼金满与张群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金满,张群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348号原告楼金满。被告张群星。原告楼金满为与被告张群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金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群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张群星向原告楼金满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张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提供证据:2015年4月1日被告张群星出具的格式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群星向原告楼金满借款的事实。被告张群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张群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楼金满与被告张群星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群星向原告楼金满借款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归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群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群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金满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婷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于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