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与林和生,舒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林和生,舒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7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99号1幢1-1、2-1,组织机构代码68392113-1;负责人唐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靖,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闯,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和生,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舒雪,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林和生、舒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和生、舒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林和生、舒雪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和生、舒雪因购车向原告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人民币47.1万元,被告按月分期等额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共分36期,首期偿还14767.5元,剩余每期偿还14751元,分期付款手续费为60052.5元。若被告未按时向原告还款,则须承担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若被告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等全部债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款项划入被告林和生指定账户,但被告林和生、舒雪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和生、舒雪向原告支付透支债务和分期费共计354355.58元,及透支利息(以354355.58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清时止);2、被告林和生、舒雪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1000元;3、若二被告未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被告林和生用于抵押的渝A683**号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林和生、舒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为甲方,被告林和生为乙方,双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400320000913),主要约定:1、被告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奔驰GLK级300),车辆总价58.9万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11.8万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47.1万元;2、被告不可撤销的委托原告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3、被告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及12.1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60052.5元;4、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14767.5元,以后每期偿还14751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5、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被告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6、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7、被告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收取滞纳金或展期后一次被收取滞纳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8、《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本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上述附件约定执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甲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信用卡收费标准处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2014年5月9日,被告舒雪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载明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林和生在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201400320000913)《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舒雪进行清偿,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500005507655)中载明机动车所有人为林和生(51101119741216XXXX),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渝A683**,发动机号80375864,车架号LE4GG8BB5EL310653,登记栏中载明抵押权人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68392113-1,抵押登记日期:2014-7-14。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复印件,载明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抵押人:林和生,并约定:被告林和生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与乙方(债务人)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400320000913)而形成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奔驰GLK级300,发动机号80375864,车架号LE4GG8BB5EL310653。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透支款47.1万元。被告在2015年6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收取滞纳金,尚欠透支资金和手续费共计354355.58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机动车登记证书、欠款明细表等证据为凭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林和生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林和生通过消费透支方式向原告借款47.1万元,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林和生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和生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被告舒雪作为共同偿债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和生、舒雪清偿透支债务和分期费共计354355.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如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因本案被告在2015年6月1日后未再还款,应按合同约定,对交易款项、费用等按每日万分之五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以354355.5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举示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复印件,内容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但结合原告举示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可被告林和生用其名下车牌号为渝A683**号车辆向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设立了抵押权。原告要求对被告林和生用于抵押的渝A683**号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21000元,但其未提供律师费实际产生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和生、舒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和生、舒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透支债务和手续费共计354355.58元、透支利息(以354355.5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对被告林和生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渝A683**号的奔驰牌小型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和生、舒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1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负担190元,由被告林和生、舒雪负担3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宗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