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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3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宇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瓦房店市司法局、张声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瓦房店市司法局,张声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247号原告:宇科,男。委托代理人:曲长林,瓦房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负责人:左振礼,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萍,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瓦房店市司法局。法定代表人:王浩然,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季玲,瓦房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张声咏,男。原告宇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瓦房店市司法局、张声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科及委托代理人曲长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萍、被告瓦房店市司法局委托代理人季玲、被告张声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诉称:2014年11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声咏驾驶辽BD3**号警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榆树房村路段,与行人原告宇科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宇科受伤。此次事故经瓦房店市交警大队认定张声咏负事故主要责任,宇科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双方无法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故原告宇科起诉要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330.37元,其他项目赔偿待司法鉴定后另行增加;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瓦房店市司法局及被告张声咏承担。庭审时原告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增加的请求数额为145498.37元,增加后的请求额为184828.74元。原告具体损失有:1、误工费43723.06元[(7939.02元+8386.36元+7136.16元)÷3个月6个月];2、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5、医疗费39330.37元;6、二次手术费10000元;7、医疗器械费(坐便器)365元;8、交通费1017.40元;9、伤残赔偿金35434元(17717元/年20年10%);10、被扶养人生活费36371.10元,包括原告父亲宇振超15967.80元(8871元/年18年10%)、原告母亲王杰17742元(8871元/年20年10%)、原告儿子宇佰鑫2661.30元(8871元/年6年10%÷2人);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92031.9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3723.06元、伤残赔偿金354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842.94元,合计12万元;余下的72031.93元按照90%的比例为64828.74元在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内理赔。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瓦房店市司法局及被告张声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因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与其他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部分应当按照事故比例70%由被保险人即瓦房店市司法局承担,由于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还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对被告瓦房店市司法局承担的部分,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予以赔付;坐便器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没有对所花费的交通费作具体说明,同意给付不超过400元的交通费;医疗费数额请法庭核查,非医保用药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元/天;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保险公司同意按照辽宁省制造业的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承认其父亲有退休金,不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和其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均多计算一年,年限应算至定残之日,另外两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应高于宇科的年消费性支出8830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高于7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瓦房店市司法局辩称:由于我们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请求的赔偿应在保险公司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坐便器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张声咏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赔偿应在保险公司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坐便器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声咏驾驶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榆树房村路段,与行人原告宇��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宇科受伤。此次事故经瓦房店市交警大队认定,张声咏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避让不够,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宇科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宇科当日即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日出院,计住院23天,花医疗费38301.07元,其中门诊医疗费为3767.66元,住院医疗费为34533.41元,经医院诊断为面部皮裂伤、脑震荡、颅骨多发骨折、视神经损伤、鼻骨骨折、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花医疗费146.40元。于2014年12月17日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复查,花医疗费591.10元。于2015年1月20日在瓦房���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花医疗费146.40元。于2015年3月9日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花医疗费145.40元。因此原告共住院23天,花医疗费39330.37元。原告在起诉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宇科的伤残等级、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二次手术费、医疗器械费用合理性进行法医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由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宇科伤残程度为拾级;外伤后共计叁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叁个月,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壹佰捌拾日左右;外伤后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医疗器械(坐便)费用是否合理,不属于法医司法鉴定的范围。该次鉴定的鉴定费为3000元。事故发生时,轿车以被告瓦房店市司法局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轿车,是非营运的警务用车,为被告瓦房店市司法局所有,肇事司机为被告张声咏。被告张声咏为被告瓦房店市司法局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张声咏驾车出行是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另查,原告宇科受伤后,被告张声咏为其垫付医疗费8700元,要求返还。又查,原告宇科,出生于1978年9月17日,农村户口,已婚,有一个儿子宇佰鑫,2002年6月7日出生,农村户口。宇科的父亲宇振超,1952年8月4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母亲王杰,1954年4月1日出生,农业户口。宇振超、王杰夫妻只有宇科一个儿子。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有5859.13元为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与用药明细、住院病案、坐便器收据、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费收据、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车辆信息复印件、工资表、榆树房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张声咏提交的收条三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本院调取的公安交通事故案件卷宗和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并有庭审笔录在卷,庭审后原告提交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费用审核明细,均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声咏在驾车途中肇事致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应依法获得赔偿。下列费用应列入原告的事故损失范围: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有原告姓名并加盖公章的医疗费收据金额39330.37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为43723.06元[(7939.02元+8386.36元+7136.16元)÷3个月6个月]。原告请求按所提交的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计算误工费,但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就职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误工费应比照辽宁省制造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其主张合理,原告的误工费应按辽宁省2014年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372元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为总合理休治时间壹佰捌拾日左右,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为22375.23元(45372元/年÷365天180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额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属合理,三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2300元(100元/天23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元/天计算,其主张合理,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40元(80元/天23天);5、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为4500元(50元/天90天),属合理;6、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请求为1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医疗器械费,原告请求为365元,是原告购买坐便器的费用,并提交了瓦房店市铁东健康大药房收据。三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三被告主张合理,本院对坐便器的��用不予支持;8、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为1017.40元,并提交了交通费收据。三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没有对所花费的交通费作具体说明,同意给付40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伤情、就医、复查及鉴定等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9、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为35434元(17717元/年20年10%),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为36371.10元,包括原告父亲宇振超15967.80元(8871元/年18年10%)、原告母亲王杰17742元(8871元/年20年10%)、原告儿子宇佰鑫2661.30元(8871元/年6年10%÷2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宇科父亲宇振超有退休金,不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和其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均多算一年,年限应算至定残之日,另外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应高于宇科的年消费性支出8830元/年。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合理,对宇科父亲宇振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另两名被抚养人前5年每年抚养费总额已超出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额,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分段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母亲和儿子第1年至第5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15元(8830元/年5年10%),赔偿原告母亲第6年至第19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362元(8830元/年14年10%),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本院核算为16777元(12362元+4415元)。原告计算方式不正确,本院不予采信。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故残疾赔偿金总计为52211元(35434元+16777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超过7000元。考虑到我市人均生活水平、收益情况、宇科受伤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1、对于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费5859.13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声咏是被告瓦房店市司法局单位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张声咏驾车出行是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瓦房店市司法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声咏不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承担比例应适当上浮,行人宇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按80%计算适宜。因此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费,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687.30元(5859.13元80%),由车辆所有人被告瓦房店市司法局承���;12、关于鉴定费,原告请求为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400元(3000元80%),由被告瓦房店市司法局承担。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2375.23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52211元,合计92286.23元。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29330.37元(39330.37元-1000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5859.13元后余额2347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39811.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按照80%的比例赔付31848.99元。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费5859.13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合计8859.13元,按80%比例赔付7087.30元(8859.13元80%),由被告瓦房店市司法局赔偿。鉴于被告张声咏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700元,在履行判决时应予抵扣,故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1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宇科1300元,支付给被告张声咏8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宇科医疗费10000元(此款应支付给原告宇科1300元,支付给被告张声咏8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宇科误工费22375.23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52211元、交通费700元,合计92286.2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原告宇科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29330.37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5859.13元后余额2347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39811.24元的80%,即31848.99元;四、被告瓦房店市司法局赔偿原告宇科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费5859.13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合计8859.13元的80%,即7087.30元;五、驳回原告宇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7元,由原告宇科承担943元,被告瓦房店市司法局承担3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董文革代理审判员  王宵天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新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