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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苏某、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聋哑人),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张掖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2015年5月28日因盗窃被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翻译人申某,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翻译。辩护人李善鹏,银川市兴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金某(聋哑人),女,1996年8月15日出生,畲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福泉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2015年5月28日因盗窃被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翻译人申某,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翻译。辩护人薛东昀,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5)第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哈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李善鹏、金某及其辩护人薛东昀、翻译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金某乘坐311路公交车至银川市兴庆区第二十一小学附近,乘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从其挎在胳膊上的挎包内盗得钱包一个(内装现金500元,爱里蛋糕店储值卡一张)。同日12时许,苏某、金某持盗得的蛋糕店储值卡消费94.4元。二、2015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乘坐313路公交车至银川市兴庆区北门“金三角”附近,称被害人曾某某不备,从其背在肩上的挎包内盗得钱包一个(内装现金2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苏某、金某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曾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金某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苏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苏某系聋哑人;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两起犯罪行为,系坦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金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金某系聋哑人;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被告人金某在盗窃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金某乘坐311路公交车至银川市兴庆区第二十一小学附近,乘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从其挎在胳膊上的挎包内盗得钱包一个(内装现金500元,“爱的礼物”蛋糕店储值卡一张)。同日12时许,苏某、金某持盗得的蛋糕店储值卡消费94.4元。被告人苏某、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该起犯罪行为。二、2015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乘坐313路公交车至银川市兴庆区北门“金三角”附近,乘被害人曾某某不备,从其背在肩上的挎包内盗得钱包一个(内装现金2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被告人苏某、金某系先天性听力语言××人。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苏某因盗窃被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金某因盗窃被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由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苏某、金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会员信息卡及消费记录、逮捕证、辨认笔录四份、被害人王某某、曾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被告人苏某、金某的供述、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关于二被告人系聋哑人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二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苏某、金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分工不同,作用均等,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共同犯罪中,由于同案犯陈某未归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苏某、金某系聋哑人,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金某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孙锋人民陪审员  董颖人民陪审员  陈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