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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89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2013年4月23日曾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许竞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自2015年6月起先后多次在福永街道桥头社区等地实施盗窃。1、2015年6月3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福永街道桥头社区荔丰路西2巷7-3号,用铁条把被害人段某华停放在一楼的一部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车锁撬开后,将该电动车盗走。2、2015年6月9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桥头社区荔丰西路6巷2号,用同样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赵许停放在楼下的一部台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90元)盗走。3、2015年6月12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福永街道灶下三巷13号楼下,将被害人范开发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台骑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50元)盗走。4、2015年7月1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福永桥头社区新村路20号楼下,将被害人杨某的一部中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盗走。5、2015年7月3日早上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来到福永街道和平社区玻璃围四巷35号楼下,将被害人刘某的一部深威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已发还)盗取。同日7时许,被告人骑偷来的电动车到福永街道石围双溪威酒店楼下准备充电时,被民警人赃俱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先后五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体现。涉案的深威牌电动车缴获已返还被害人刘某,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处以行政处罚,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宋  巧  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锦城(兼)书 记 员 曾    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