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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郑登银与何平、刘琪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登银,何平,刘琪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85号原告郑登银,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路海军,重庆青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平,男,195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刘琪秀,女,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郑登银诉被告何平、被告刘琪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菲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传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登银的委托代理人路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何平、刘琪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登银诉称:何平与刘琪秀系夫妻关系,与郑登银系多年朋友关系,何平、刘琪秀因生意上资金临时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18日向郑登银提出要求借款1000万元,每月资金占用费25万元,按月支付资金占用费,直到还清全部借款及资金占用费为止,借款期限暂定一年。但双方约定如郑登银自身有资金用度,可提前终止借款关系,在郑登银要求何平、刘琪秀归还全部借款时,二人却拒绝归还郑登银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何平、刘琪秀立即连带归还郑登银借款1000万元,及按借条约定利息支付至两被告全部还清借款本金为止;二、何平、刘琪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何平、刘琪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郑登银通过转账方式向何平支付了1000万元款项。同日,何平、刘琪秀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因我何平经营需要,特向郑登银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人民币:10000000),借款期限暂定一年,从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每月利息按2.5%计算,月利息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人民币:250000.00),每月18日支付利息。直到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为止。借款人:何平、刘琪秀。借条尾部有何平、刘琪秀本人签名。本院另查明:何平与刘琪秀系夫妻关系。审理中,郑登银陈述:何平、刘琪秀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过少量利息,但具体金额不详,愿意放弃部分利息请求,由何平、刘琪秀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以上事实,有借条、付款人回单、收款人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为凭。本院认为,郑登银向何平、刘琪秀出借1000万元款项的事实,有何平、刘琪秀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支付凭证为据,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成立并生效。鉴于何平、刘琪秀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郑登银有权要求何平、刘琪秀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审理中郑登银提出其对何平、刘琪秀支付的利息金额不详,考虑到何平、刘琪秀已支付了少量利息,愿意放弃部分利息请求,要求何平、刘琪秀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对此,本院认为,支付利息的举证责任在何平、刘琪秀一方,现何平、刘琪秀并未到庭举证证明利息支付情况,故本院认定郑登银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合情合理。另鉴于郑登银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郑登银的该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平、刘琪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登银借款1000万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被告何平、刘琪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颜 菲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