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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4月10日,灵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周某甲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灵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周某甲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邹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底,被告人周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其种植在灵山县佛子镇大怀山茶场大水表麓口的桉树进行砍伐,并雇请其侄子周某戊运输一车材积为5.5652立方米的桉木到桂源木业有限公司出售。2015年1月31日16时10分,灵山县佛子镇林业站向灵山县森林公安局报案称,被告人周某甲在灵山县佛子镇大怀山茶场砍伐有争议地的桉木,有群众去现场阻止,要求查处。2015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和周某乙、周某戊等人在砍伐现场装运桉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5年2月2日12时40分,被告人周某甲在接到灵山县森林公安局平山派出所民警的电话通知后,按时到指定的地点灵��县森林公安局平山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刑事扣留。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号牌为桂N×××××的福达牌自缷货车1辆、型号为STIHLMS250的油锯1台及桉原木8.05吨。经鉴定,被滥伐的巨尾桉林木面积共计0.20公顷,株树为115株,立木蓄积量共17.08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人周某乙、周某丙应、周某丁的证言,证人周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扣押木材的经过说明,木材检尺码单、木材检尺码单办案说明,灵山县林业局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过磅单,灵山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蓄积量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森林��规,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滥伐林木,滥伐林木蓄积量共17.08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滥伐林木蓄积量共17.08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甲滥伐林木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被告人周某甲在其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按照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按时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可视为主动投案,到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邦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