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新诉鑫鑫种业经销处产品销售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松原市宁江区鑫鑫种业经销处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3417号原告:刘新,男,1974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宁江区鑫鑫种业经销处。负责人:朱会金。地址:松原市宁江区建华路。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新与被告松原市宁江区鑫鑫种业经销处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46元,依法缓交。审判员 于占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庆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