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翟玉海与翟玉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玉海,翟玉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10号原告翟玉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凡莲,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玉峰,男,汉族。原告翟玉海诉被告翟玉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玉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里关系,原告于2015年4月份扒旧房建新房,在动工期间被告以该宅基是被告的为由强行阻止原告施工盖房,将原告下的地基扒掉并躺在工地上不让原告施工。原告持有1986年宁陵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书。经村委及司法所调解均无果,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5000元。被告翟玉峰辩称:原告的父亲翟某乙与被告的父亲翟某甲在上世纪70年代有书面约定,原告方占用被告方的一横砖的宅基地,到翻盖房屋时还给被告方一砖。现原告翻盖房屋,被告按约定要回原告借用的一砖宅基地合情、合理、合法。原告诉被告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毫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原告持有的1986年宁陵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书发证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双方以前有协议,应按协议履行。对方占被告一条砖12公分长,对方翻盖房屋时应还被告一砖24公分长,按西屋后墙拉成一线还这一砖。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86年宅基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有宅基地一处,面积、位置、四邻状况及原告拥有使用和管理权。2、宁陵县赵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多次调解无结果及丈量面积。3、赵村乡翟楼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多次调解无结果。4、赵村乡翟楼村委与赵村乡司法所出具的2015年8月3日证明一份,证明翟玉海的宅基地南头东西宽10.45米,北头东西宽10.45米。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一份,证明经上一代人达有协议,有占一砖之地及退还的协议。2、赵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纠纷经调解无结果。本院依职权对争议宅基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原告宅基地与东邻两处宅基地为同断地,原告东邻翟玉国单处宅子宽10.4米。原告翻盖房屋的北墙正墙是10.15米,地基是10.3米,宅基南头宽10.6米。北墙老屋墙基已无参考点。而分别以原告老西屋的西墙墙基北至点与南至点为起点,往东垂直量至东邻翟玉国西墙分别为10.3米、10.5米。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宅基证记载的不属实,当时四邻没参加,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只拉线没有丈量。对8月3日证明不知道情况。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见过协议,但知道有这回事。同意压一条砖还一条砖。因为西屋夹斜,从西屋后墙南头还一条砖,按照一条砖南北取齐。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4所载丈量数字相矛盾,应结合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与当事人自认来合理划分双方的界限。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翟玉海与被告翟玉峰同系赵村乡翟小庄村村民,为左右邻居,原告翟玉海在东,被告翟玉峰在西。双方上一代人建房时约定有协议,内容为:“住宅合同俭金西屋暂用俭训壹条砖宇器地,到翻盖时,把宇器退给俭训壹砖。双双户主翟某乙翟某甲同人陈永立”。翟某乙为原告之父,翟某甲为被告之父。原告翟玉海持有户主为翟某乙的宅基地使用证书,证书记载原告宅基南北均宽10.6米。2015年4月份原告扒旧房建新房,被告阻止原告施工。双方纠纷经村委及司法所调解均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庭后原告同意以宅基地南端与北端均宽10.4米与被告划分宅基界限。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对其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保护,本案案由应为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排除妨害纠纷。原告持有宁陵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书,被告虽主张发证程序不合法,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宅基地使用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所持有双方上一代人的宅基协议,仅能证实双方曾有关于借用宅基地的约定,但不能否认原告方后来取得的宅基地使用证书的效力。法院实际勘验原告宅基地南宽与原告宅基地使用证书记载南宽数字相符,均是10.6米。现原告同意以南北均宽10.4米与被告划分宅基界限,且与东邻同断地宽度相同,并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翻盖房屋的北墙地基是10.3米,被告阻止施工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玉峰停止对原告翟玉海建房的侵害行为,不得妨碍原告翟玉海在其宅基地上建房。二、驳回原告翟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翟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华审 判 员 徐书磊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付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