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795号原告张某,男,农民,肃宁县。被告郭某,女,农民,住肃宁县。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无端生事与原告吵架,还对原告无端猜忌,对外散步原告有婚外情的谣言,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双方于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各自起火做饭。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告到肃宁县政府食堂做厨师,并在单位职工宿舍居住,被告于2015年5月4日下午到县政府大门口大喊大叫,公开对原告进行人格侮辱,并扬言要杀死原告,并且工作人员在被告包中发现一把杀猪刀。被告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属实,��在2011年患病期间原告把我送到县医院,后来转到沧州市中心医院,在我住院期间原告无微不至的照顾我,直到治愈出院。原告在县委工作期间,回家后买菜、做饭等过正常的家庭生活,我在肃宁一中上班期间原告经常把饭给我送到一中门口,2015年9月10日我生病,原告还打电话回家问候关心我。原告在诉状中说我2015年5月4日拿刀到县委找他并威胁他,不是事实,我去找原告是因为原告说把卖树的钱汇给女儿,但一直未打款,于是我到县委找原告,没有找到,我在门卫室等原告时昏迷,醒后原告污蔑我拿刀威胁他。我当时身上确实带有小包,但包里都是日用品和学校用品,并无其他的。我和原告结婚后,分家时并未分得任何东西,且帮原告赡养老人,直到伺候老人到去世。我和原告生活了三十多年,相濡以沫不容易,在我们在共同努力下,现在我们盖上了房子,女儿也上了大学,我也享受低保,不能再劳动,我和孩子都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且原告到现在还对我无微不至的关怀,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生育一女。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及户口本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吵闹,被告经常无端生事、无中生有,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肃宁县法院作出了(2014)肃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也一直分居,感情并未和好。对此提交民事判决书一份,另外申请证人赵某、刘某、庞某出庭作证。证人庞某出庭作证的内容为被告称原告与证人之间有非正常关系,但二人之间没有;证人赵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是县政府的门卫,证明被告去县委门口闹过,去了以后又哭又闹的后来被告给气死过去了,后来管理员从被告随身携带的包中翻出刀子,给了证人,后来有人打了120了。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如何不知道。证人刘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去县委找原告,当时原告没在,被告就在门卫上待着,后来越说越激动,后来被告就晕过去了。关于原告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如何不清楚。证人没有看见刀子是从原告包中翻出来的,是赵某拿过去的,赵某说是在被告包中翻出来的。被告对上述证人的证言均不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夫妻感情挺好。被告在一中工作平时原告经常给被告送饭,被告有病原告也进行照顾。在第733号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也经常回家居住。原告对此提交的证据有录音1份。原告认可录音中的话是其所说,但称给被告送饭是有原因的,因为被告威胁原告如果不送饭被告就到原告的单位闹,这录音是原被告的女儿十月一回家,原告买回去了些菜,一家人在一起吃了一顿饺子、一顿面条。原告并未在家中居住,原告是在早晨五点多回去的。后来被告拿着手机到原告待着的屋中说的话。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起诉离婚,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出庭的证言均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如何;被告主张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提交了原、被告的谈话及电话录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认可是原、被告之间的对话。从录音资料中可知原告并非对被告不闻不问,且为被告送饭对其给予关心,故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和矛盾,同时给孩子营造一个幸福温暖的家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院。审 判 长 张建宁人民陪审员 齐丽娜人民陪审员 闫月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