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纯强与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纯强,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385号原告李纯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777。委托代理人邱运忠,郑伟兴,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掇刀区。法定代表人胡士军。委托代理人许云云,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纯强诉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宏业建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19日和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纯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云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李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运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纯强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启智学校工地、伦教中学工地、杏坛逢简老人院等工地供应灰砂砖。当时与原告接洽的是被告工地的负责人杨山林和杨坤林等人。为向原告支付货款,杨山林于2013年8月将一张出票人为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宏业建筑公司佛山分公司)的中国银行支票交给了原告,票面金额是146536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将上述支票转交给杨燕仪,杨燕仪与原告有生意往来,原告是为了向其支付货款,而将支票给了她,但她于2013年9月3日去银行承兑支票时,被银行退票,退票原因是账户余额不足。杨燕仪将支票原件退还给了原告。另外,杨坤林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载明欠原告的灰砂砖款项68540元。该欠据加上上述支票的总欠货款金额是215076元,但事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20000元,现尚欠原告的灰砂砖货款195076元。为收回货款,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均无理拖欠。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还拖欠原告货款195076元,支付逾期利息21101.18元(以支票金额146536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0日计至2015年9月1日,按每月0.6%计算);2.被告自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清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公司辨称,1.原告在诉状中做的是虚假陈述,在大良启智学校的工地不是被告承包,而是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原告在该处的工程款项应该由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原告在诉状所述被告只支付20000元款项不属实。3.杏坛逢简老人院工地应是杏坛岭兰文化艺术展览中心工地。4.被告和原告产生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李纯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支票、退票理由书、退票证明、收据、保证(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95076元。被告对2014年8月2日的收据无异议。对支票及退票理由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支票没有记载任何原告的信息,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灰砂款,原告应提供上述四个工地的供货单,不管该支票的产生时间是何时,我方有2014年5月28日有原告签的一个被告结清全部款项的结算单。对原告提出的杨山林出具的保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工程款的数额,但是对每天罚款2000元有异议。退票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3.供货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杨山林签订的关于伦教中学工地的供货合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李纯强的质证意见如下:1.顺德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大良启智学校是由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原告与其之间的款项不应由被告来支付。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以此否认被告承建该工地并且杨山林等人在该工地签收了原告的供货。2.收据4张(复写件),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支付了货款111760元。原告做了虚假陈述,2014年5月28日的收据证明该日前的货款已经和原告全部结清。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金额是欠据及支票以外已经支付的货款。3.银行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万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证据2中的收据,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对支票、退票理由书、保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中支票、退票理由书、保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退票证明,因为原件,且与支票的背书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湖北宏业建筑公司佛山分公司之间有业务关系,由原告向湖北宏业建筑公司佛山分公司承建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启智学校工地、伦教中学工地、杏坛逢简老人院、五沙幼儿园等工地供应灰砂砖。当时与原告接洽的是被告承包工地的负责人杨山林和杨坤林等人。庭审中,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公司自认杨山林和杨坤林是被告工地的负责人,被告将工程承包给该两人,杨山林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去做该项目,具体是由杨山林管理。后因杨山林管理不善,被告派人协助、监督其管理。同时,被告主张湖北宏业建筑公司佛山分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公司承担。为向原告支付货款,杨山林于2013年8月将一张出票人为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中国银行支票(号码137××××1919)交给了原告,票面金额为146536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将上述支票转交给杨燕仪,用于其向杨燕仪支付货款,但杨燕仪于2013年9月3日去银行承兑支票时,被银行退票,退票原因是账户余额不足。杨燕仪于2015年8月13日将该支票原件退还给了原告。2013年9月9日,杨山林出具保证,载明“从2013年9月9日杨山林工程砂砖款欠146536元,于2013年10月31日归还全部货款。如果在10月31日不能归还以上全部货的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每天罚款2000元,照此类推。以银行转账为准,账到之后此保证作废,退回支票(号码137××××1919)……”杨坤林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载明欠原告的灰砂砖款68540元,原单已收回,以此单为准。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0元。2014年2月23日,原告李纯强收取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公司关于伦教中学灰砂砖款20000元。2014年4月8日,原告收取被告关于伦教工地砂砖款49000元。2014年7月4日,原告收取关于伦教工地灰砖款7560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收被告关于杏坛、伦教中学2014年5月28日以前全部结清砂砖款35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公司拖欠货款金额的问题。关于湖北宏业建筑公司佛山分公司出具的支票是否为拖欠原告货款的问题。首先,被告主张该支票是向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洪生生建筑材料经营部出具,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洪生生建筑材料经营部存在业务往来,且原告提交了支票被背书人杨燕仪出具的退票证明,另支票的票面金额与杨山林出具的保证中载明的欠款金额和支票号码相吻合,故被告主张该支票是向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洪生生建筑材料经营部出具,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票金额146536元存在重复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且将兴山宏业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款项也要求被告支付。但杨山林出具的保证载明,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1日归还全部货款146536元,以银行转账为准,账到之后此保证作废,退回支票(号码137××××1919),而本案中被告并未收回支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归还货款146536元;另双方存在多笔业务往来,时间跨度也较大,支票的出具时间在上述四笔款项之前,原告主张上述四笔款项与支票所载的货款无关,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2月23日、4月8日、5月28日、7月4日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与支票所载货款相关联,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交了湖北宏业建筑公司佛山分公司出具的票面金额为146536元的支票,并有杨山林出具的保证相佐证,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砂砖款146536元。关于2014年8月2日收据载明欠原告的灰砂砖款68540元,被告无异议,另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砂砖款48540元。综上,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李纯强195076元货款的事实清楚。湖北宏业建筑公司欠款不还的行为属违约,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故湖北宏业建筑公司要求其清还货款19507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对于支票所载货款146536元的利息,因杨山林出具的保证中约定支票所载货款146536元的具体付款时间,故被告应在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该货款,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据此酌定由被告以支票金额14653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提出从2013年9月10日按每月0.6%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收据所载货款48540元的利息,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该货款,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纯强支付货款14653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二、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纯强支付货款485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8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71.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晓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