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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奉化市恒源板业包装有限公司与任洪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恒源板业包装有限公司,任洪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429号原告:奉化市恒源板业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葛胜利。委托代理人:何琳。被告:任洪海。本院在审理原告奉化市恒源板业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洪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奉化市恒源板业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市恒源板业包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奉化市恒源板业包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奉化市恒源板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馨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