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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梅英与被告蔡鑫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梅英,蔡鑫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595号原告吴梅英,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蔡鑫宏,男,汉族,职工,住台湾地区新北市。原告吴梅英与被告蔡鑫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鑫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梅英诉称,其与被告蔡鑫宏于2004年10月在厦门认识,因其从事服务业,被告经常来用餐,常从台湾过来探望,慢慢的产生了感情,经过4年的恋爱,双方决定一起生活。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说要创业常分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为其办理台湾签证,其都以工作为重迟迟未办。婚后因无孩子,又常常分居,感情越来越差,从2011年开始彻底分居,原告独自在厦门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维持下去的必要。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蔡鑫宏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梅英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本,拟证实其与被告蔡鑫宏于2008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蔡鑫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可以证实双方的婚姻状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梅英与被告蔡鑫宏于2004年10月在厦门相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3月3日,双方在福建省三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因结婚证遗失,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补办结婚证,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各自工作、生活在海峡两岸,聚少离多,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11年5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吴梅英与被告蔡鑫宏系自由恋爱,本应有较好的婚前基础,但婚后双方长期分居海峡两岸,导致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11年5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吴梅英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鑫宏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为涉台离婚纠纷,本院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被告蔡鑫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梅英与被告蔡鑫宏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吴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梅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蔡鑫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海  龙人民陪审员 谢  芳  滨人民陪审员 王  祥  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汀秀(代)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