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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彭卜平与临海市永芳工艺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卜平,临海市永芳工艺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101号原告:彭卜平。被告:临海市永芳工艺品厂。负责人:潘荷女。原告彭卜平为与被告临海市永芳工艺品厂(以下简称永芳工艺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芳工艺品厂的负责人潘荷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卜平起诉称:被告因购买钢材缺少资金,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1张。后被告未予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3年5月1日起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4680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永芳工艺品厂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彭卜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永芳工艺品厂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永芳工艺品厂的负责人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永芳工艺品厂的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永芳工艺品厂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永芳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卜平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2元,由被告临海市永芳工艺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0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月娇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佳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