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终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麻喜乐与麻河喜、博爱县清化镇八街街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喜乐,麻河喜,博爱县清化镇八街街民委员会,麻小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麻喜乐,男,196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河喜(西),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清化镇八街街民委员会,住所地博爱县。法定代表人麻二占,该街街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立新,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小红,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麻喜乐与上诉人麻河喜、被上诉人博爱县清化镇八街街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街街委会)、麻小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麻喜乐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博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后,麻河喜、麻小红及八街街委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99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博爱县重审。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博民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麻喜乐、麻河喜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麻喜乐,上诉人麻河喜,被上诉人八街街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麻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麻喜乐与麻河喜、麻小红、案外人麻喜麦四人系兄弟姊妹关系,其父亲麻某、母亲郭某分别于1989年12月、1999年11月病故。其父母生前遗留财产有房屋一座,位于清化镇中山路东段,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00.84平方米。因该房屋拆迁,2009年10月27日麻河喜、麻小红分别与八街街委会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由麻河喜、麻小红各享有50.42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权利,麻河喜、麻小红因此各取得一套建筑面积为103.4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麻喜乐未享受拆迁待遇。2011年3月拆迁安置房开始交付使用。依据八街街委会关于中山广场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进行换算,麻河喜交给八街街委会4万元,取得八街清怡苑小区安置房一套(一楼),随后将该房变卖得款19.5万元。麻小红交给八街街委会4千元,取得八街清怡苑小区B2五单元五楼东室安置房一套,居住至今。2012年4月27日,麻喜乐为继承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博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兄妹对其父母遗留的位于清化镇中山路东段的房屋均等享有继承权。麻小红的安置房现行毛坯房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经麻喜乐申请,由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6月25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价格为17.2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2)博民初字第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麻喜乐兄妹四人对其父母遗留的房屋均等享有继承权。麻喜乐依法享有对应的拆迁安置待遇。麻河喜、麻小红二人依据该拆迁房屋全部面积来享受拆迁安置待遇,未将麻喜乐应享有面积扣除,侵害了麻喜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八街街委会作为负责拆迁安置组织,对拆迁房屋的权属及被安置对象应进行必要的调查,本案中,其依据房产权属权证及对街民群众的调查,确定被拆迁安置对象为麻河喜、麻小红,而麻喜乐是在拆迁安置结束后才提起诉讼并被确认对被拆迁房屋享有继承权利,综合全过程八街街委会应视为无过错,其对麻喜乐不存在侵权行为,所以麻喜乐要求八街街委会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麻喜乐认可麻河喜、麻小红与八街街委会之间签订的两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效力,同意按上述协议确定赔偿数额,要求麻河喜按变卖安置房所得价款的四分之一、要求麻小红按安置房评估价格的四分之一赔偿麻喜乐的财产损失,对此本院予以支持。麻河喜、麻小红为取得安置房分别向八街街委会交付的40000元、4000元,应分别在其所得价款、评估价格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麻喜乐对自己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未能享受安置待遇,亦存在一定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麻喜乐先起诉继承纠纷,待确定其继承权后,向本院又提起本案诉讼,故麻喜乐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一、麻河喜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麻喜乐财产损失23250元;二、麻小红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麻喜乐财产损失25260元;三、驳回麻喜乐要求清化镇八街街民委员会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评估费2700元,合计2800元,由麻喜乐负担2000元,麻河喜、麻小红各负担400元。麻喜乐、麻河喜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麻喜乐请求:1、撤销原判;2、支持其在重审时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及评估费由麻河喜、麻小红及八街街委会承担。理由为: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八街街委会在拆迁涉诉被拆房屋、安置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八街街委会明知麻喜乐兄妹四人,2009年八街街委会在与麻喜乐兄弟三人协商拆迁协议事宜后,同年10月份签订前拆协议时不通知麻喜乐,在不征求麻喜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麻河喜、麻小红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将麻喜乐父母遗留的房屋拆除,并将拆迁安置待遇全部由麻河喜、麻小红二人享有。麻河喜、麻小红、八街街委会侵犯了麻喜乐的财产权及相应的拆迁安置权利,构成共同侵权。八街街委会未履行通知、告知麻喜乐的义务,仅仅在开庭时提供了证人证言及一份未签字的协议书复印件,来证明其履行了调查义务不符合客观情况。第二,一审认定麻喜乐存在一定过错是错误的。八街街委会通知麻喜乐、麻河喜、麻小红协商拆迁事宜,因八街街委会具体拆迁事宜未定,四方进行了简单的协商。2009年10月份,麻喜乐看见八街街委会正在将上诉人父母的房屋拆除,麻喜乐对拆除行为进行制止,在制止过程中,听说八街街委会与麻河喜、麻小红私下协商,由麻河喜、麻小红享有房屋拆迁安置待遇。后麻喜乐向八街街委会主张权利,八街街委会称拆迁房盖好后,让麻喜乐到时选一套。房屋盖好后,麻喜乐一直向八街街委会要求按拆迁标准分房,八街街委会反悔,让麻喜乐按商品房价格购买。麻喜乐积极主张权利,在无果的情况下,提起继承诉讼,后又提起本案的诉讼,在整个过程中并没有过错。第三,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理,八街街委会、麻河喜、麻小红属于共同过错,马下了权利被侵犯是因麻河喜、麻小红私自处分共同权利,八街街委会恶意与该二人串通共同形成的。麻河喜、麻小红侵犯了麻喜乐的财产权及相应的拆迁安置权利,应对麻喜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八街街委会在明知麻喜乐享有继承权的情况下,私自与麻河喜、麻小红签订拆迁置换协议,存在过错,应对麻河喜、麻小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针对麻喜乐的上诉,麻河喜答辩称,麻喜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同麻喜乐上诉理由。八街街委会答辩称,麻喜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麻河喜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麻河喜不予赔偿麻喜乐的损失;3、上诉费用由麻喜乐承担。理由为:第一,本案争议的财产不属于遗产,祖传房产在其母亲在世时卖给了本家婶母罗生荣,其父1991年病故,其母长期有病卧床在家,并于1999年病故。1998年5月麻河喜向亲朋好友借款以及自己所有存款在原祖传留下的已经倒塌的房屋宅基地上建造了门面房三间,面积100.84平方米。该事实有大量、充分证据证实,麻河喜无权继承这部分财产。第二,麻小红、麻喜乐不应当分割属于麻河喜的拆迁补偿。八街街委会在拆迁门面房时,十分清楚所拆房屋系麻河喜房产。由于血缘及旧的传统等缘故,在拆迁时,麻河喜同意给麻小红一套补偿房产,但麻小红应给麻河喜5万元现金,因双方是口头承诺,八街街委会也清楚该口头约定,后来麻小红失信并未兑现。麻喜乐当时也去过八街街委会,但他深知房屋拆迁与他无关,所以只提了提自己也是八街街委会的人,愿意低价买卖房产,但没有和八街街委会说成。第三,退十万步讲,麻河喜也不应该赔偿麻喜乐23250元。原判主要依据是(2012)博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即使该判决正确,但麻河喜所得的房产包括了搬家费、过渡安置费、拆迁奖、兑换奖、自家2人成本价,自己的差额补款等,分割时不应按卖房价款减去自家的差额补款,应当按照置换面积的价格来分割。针对麻河喜的上诉,麻喜乐庭审中答辩称,麻河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同麻河喜上诉理由。八街街委会针对麻河喜的上诉不发表意见。麻小红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其他权利。根据上诉人麻喜乐、上诉人麻河喜与被上诉人八街街委会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麻河喜赔偿麻喜乐财产损失23250元、麻小红赔偿麻喜乐25260元是否正确。2、八街街委会应否对麻喜乐承担侵权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麻喜乐认为:麻河喜居住的房屋是其母亲在世盖的,拆房时麻河喜打电话让麻喜乐回来说事,八街街委会说等赔偿方案定过之后再让三兄弟来,可这中间麻喜乐爱人住院,等麻喜乐回到家,房屋正被拆,八街街委会说麻河喜、麻小红已经签过字。对于该房屋麻喜乐有继承权。其他观点和理由同其上诉观点和理由一致。麻河喜认为:其母亲身体不好,根本没有钱盖房。房屋自1998年盖成到2009年被拆,没有人来分,而产生经济利益了却都要来分。其母亲去世十几年没有人主张财产,诉争的房屋不是遗产,不存在在继承的问题,麻喜乐要求麻河喜赔偿不成立。八街街委会认为:其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职责,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麻喜乐、麻河喜、麻小红及案外人麻喜麦均对涉诉被拆迁房屋享有继承权,该房屋被拆迁后,麻喜乐、麻河喜、麻小红均应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待遇。在拆迁安置过程中,麻河喜、麻小红就上述房屋享受了全部权益,侵害了麻喜乐享有的相应拆迁安置待遇权利,麻河喜、麻小红具有一定的过错,故麻河喜、麻小红应向麻喜乐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判依据麻喜乐、麻河喜、麻小红在整个拆迁安置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及麻河喜、麻小红取得安置房的相关实际情况等因素,判令麻河喜向麻喜乐赔偿23250元、麻小红向麻喜乐赔偿25260元并无不当。原判依据有效证据认定八街街委会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无过错亦无不当,因此麻喜乐主张八街街委会对麻河喜、麻小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麻喜乐负担50元,麻河喜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新新 关注公众号“”